当前课程知识点:比较宪法 > 第十一讲 宪法权利的限制 > 第一节 > 宪法权利的限制(1)
大家好
这一讲的主题是宪法权利的限制
这讲围绕三个主题展开
首先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
涉及到宪法权利限制的基本理论有哪些
以及不同理论之间的
共同点和区别在哪里
第二点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在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当中
比例原则的兴起和普及
以及它的普遍适用是如何发生的
最后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中国
宪法上基本权利的限制
有哪些基本的原则和限制的要素
首先在宪法权利的保障和约束方面
存在两种基本的理论
一种理论
我们可以称之为是权力有限理论
或者称为这个权力的相对主义
一种可以称之为权力的绝对主义
两种理论都强调
宪法存在的目的
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
但是从权力的绝对主义出发
更加强调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都必须尽量减少对于基本权力的干预
尽量不限制基本权利
但是从权力的相对主义出发呢
则为立法和行政机关
限制基本权利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接下来我们来具体看一看
权利相对主义和权力绝对主义
这两种理论有哪些主要的区别点
首先
所谓权力的绝对主义
可以追溯到自然权利理论
那么根据自然权利理论呢
每一个人都有一些
不可让渡的基本权利
这些权力来自于上帝的赋予
或者说是我们每一个人固有的基本权利
只要是作为个人
那么无论国籍身份
以及所处的地域
都有这些根本性的权力
这些权力区别于其它的
一些经济权利或者是社会权利
因此呢我们又可以把这些权利
称之为02:55
也就是根本性的权力
那么根本性的权力
与其它的社会经济权利的区别在于
根本性权利由宪法保障
而其它的社会经济权利
可以由法律进行保障
也可以由法律进行约束
与此相对呢
有一种持论是
所谓的宪法权利的相对主义
根据宪法权利的相对主义
权力的行使
不应当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因此呢
为了防止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
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应当对防止权力滥用
施加一些相应的限制
这种限制包括来自于立法的限制
也有可能来自于行政机关
或者是司法机关的限制
尽管两种权力理论
它的出发点和理论的根源不同
但是两种权力理论
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有很多相似之处
比如说两种权力理论
都会导致公民宪法权利的权利等差
也就是说在所有的基本权利当中
有一些权力被视为是
更具有根本性的
那么每一个人都固有的
不可分离的或者不可让渡的权利
这一类的权利呢
应当给予一个最严格的保护
对这种权力的妨害
应该给予更严格的审查
还有一种权利呢
也具有根本性
但是呢由于这一类权利主要是为了
参与政治过程
为了参与公共决策而需要赋予的权利
因此这一类权利虽然也重要
但是不像所谓根本性的权力那样
需要得到最严格的审查
和赋予更多的保护
这一类权利的代表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还有一类权利可以称之为是法律权利
那么这一类权利
也有可能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
但是这一类权利呢
它的保护程度可能相对来说
就要更弱一些
有可能在对于
立法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的干预
给予的审查程度是中等程度的审查
给予的保护也是中等程度的保护
所以无论从权力绝对论出发
还是从权利相对论出发
最终都有可能导致对于权力的区别
从权力的绝对论出发
那么那些被给予最严格保护
那么对于这些权力的干预
给予最严格审查的一类权利
可能就是
被称之为是天赋的人权
或者是自然权利的部分
这类权力通常包括言论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和良心的自由
有一些国家或者地区
把人格尊严或者生命权
纳入到这类根本权利当中
在政治权力范畴当中
通常包括平等权
以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那么在宽泛的意义上
有一些表达自由的内容
比如说结社集会游行等等
虽然也是重要的表达自由
但是对结社集会
和游行示威的自由保护
通常不如对于纯粹的这种
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要更高一些
对于这一类自由的干预
那么在法律上有可能是允许的
而通常我们认为
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
和纯粹的言论上的表达自由
应当获得最高程度的保障
那么最后呢
比如说涉及到人身自由权
虽然也是宪法上
非常重要的一类基本权利
但是对于这一类的权利的保障
各国通常会采取中等程度的保障
或者是在一定的条件之下
允许立法机关通过立法
对于这个人的人身自由
例如说出入境自由
或者是迁徙自由作出相应的限制
所以这个就是从一般理论上区分
权力的绝对保护主义
和权力相对保护主义的
两种理论渊源
以及两种理论渊源共同导致的一些
比较类似的具体的制度安排
那么如果我们对不同的权力限制
和权利保障的具体机制
进行进一步比较和研究的话
那么我们会发现不同的国家
对于采取权力的绝对保护主义
还是相对保护主义有不同的选择
所以接下来我们就看一看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对权力进行保障和限制的
具体的制度安排有哪些
比如说一般国家都会规定
公民在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时候
应当是所有的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应当是平等的
一方面我们可以说平等保护
是对所有人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一个保障
在特定条件之下
平等保护也有可能会成为
公民享受权利和自由的一种约束
比如说我们通常认为公民有言论自由
那么如果说纯粹从言论自由出发
可能导致某一些更能支付得起
比如说高价的电视或者是广播费用
以及能够控制报刊和舆论的
这些特权人士或者是
某些既得利益者
拥有更多言论表达的机会
所以基于平等保护原则
在特定的条件之下
例如说在一些国家的政党政治
和选举政治选举制度当中
会要求在竞选时
每一个政党
或者是政党推选的候选人
在广播或者电视上
发表言论的时间应当是相等的
这种限制实际上
可以说是对不同的政党
候选人的一个言论自由的约束
因为假如说没有这种约束的话
有能力支付更多广播
或者是电视频道时间的候选人
就会有更多的机会和能力影响选民
但是法律上
对于竞选人在广播或者电视上
发表言论或者是竞选的时间作出约束
背后则是基于平等原则
对于表达自由的一个限制或者是约束
也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上
或者是在人权宣言
或者是权利宪章上明确规定了
对权力进行限制的一般原则
例如说加拿大权利宪章第一条就规定
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应当是仅仅在
某种特定条件之下才能够进行约束
那么这个特定的条件
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呢
一个呢就是这种权利和约束
必须是合理的
第二个呢就是
这种合理性必须是能够进行证明
就是必须能够证明是合理的一种约束
第三个呢就是这种约束的合理性
不但是必须经过证明的
而且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
能够接受的一种合理的约束
所以可以说
加拿大宪法对于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没有持绝对主义的一种径路
而是可以说属于广义的
相对主义的一种保障机制
但是与此同时呢
在加拿大的宪法性法律
其权利宪章当中又明确地规定了
对权力进行限制的一般原则
那么具体来说呢
对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有可能有不同的形式
刚才提到了可以像加拿大权利宪章一样
在宪法当中明确的规定
进行限制的具体的条款
我们可以称之为是直接的限制条款
也可以通过对宪法的基本权利
进行限制的一个概括性的原则
作为限制和保障的一个依据
那么还有一些国家可能是通过
司法裁决
形成限制和约束权力的
一系列的原则或者是规则
那么接下来我们再看一看其它
一些国家和地区
对于宪法中基本权利
进行限制和保障的
一些具体的规定和制度安排有哪些
比如说我们刚才提到了
加拿大是在权利宪章当中
明确规定了
对权力和自由进行限制的前提必须是
这种限制是基于可以证明的合理的
并且可证明的在一个自由民主社会当中
容许的一些限制
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当中
也规定了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标准
与加拿大的上述要求相比呢
法国1789年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的要求
更加宽泛一些
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明确规定
自由是指公民可以做任何
不伤害他人的事情
所以所有的这种权利和自由
都被视为是一种自由权利
但是与此同时呢
就是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四条又规定
对于这些权利和自由的限制
只能通过法律来完成
那么这也就意味着
虽然人有做所有不伤害其他人的
事情的自由和权利
但是呢还是可以通过法律
对这些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
那么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说
法国虽然是持自然法论的一个国家
但是呢它在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上
又是采取了一个权力相对主义的思路
当然
法国宪法在20世纪进行改革之后
也开始实行了一种绝对主义的保护
其中就包括对生命权的保护
如果说
在原来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四条当中
允许通过法律
对于一般性的权利进行限制的话
那么经过20世纪的宪法修订之后
在法国生命权已经变成一种绝对性的权力
也就是说人的生命即使基于法律的规定
也不能够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进行
强制性的消灭
那么换言之
法国取消了死刑
认为死刑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一种干预
德国基本法第二条
以及其它的条款也规定了
对宪法中基本权利
进行保障和限制的基本原则
以及对某些特定的权利进行
保障和约束的具体规则
比如说德国宪法的第二条规定了
这个个人自由包括了哪些内容
是指只要是不妨害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
每一个人都可以做任何
有利于自身发展的这样的事情
所以这个定义和法国
人和公民权利宣言当中
所界定的个人自由有很高的近似之处
那么同时呢这个
德国宪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
只有通过法律
才能对这些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
这一点也非常类似于
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的规定
但是呢除了这个基本法第二条
这一概括性的规定之外
德国宪法第五条
还就言论表达自由的限制
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德国宪法第五条
表达自由
包括发表和从事文化艺术
和科学研究的自由
是每一个公民最根本的宪法权利之一
同时呢这个宪法第五条还明确规定
这些权利只有当为了考虑
未成年人的利益
和一般公民的这种人格尊严权的时候
才得以进行限制
那么换一句话来说
与刚才我们所提到的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相比
联邦德国宪法第五条
对言论保护的限制
做出了更进一步的约束
所以这也符合我们一开始所讲的
权力本身产生了等差
有一些权力被视为更具有根本性的属性
就像言论表达自由
所以对于这一类的权力来说
那么不仅是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约束
而且通过法律进行约束的
前提条件是
只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以及为了维护一般的人格尊严权
才能够施加限制
这样一来大大的限制了
法律可以对于言论自由进行干预
或者是限制的范围
那么与德国和法国这种
权力相对主义混合自然权利
说的思路相比呢
美国的基本权利保障和限制
更多地体现出一种绝对主义的保护
例如说我们以前曾经提到过
美国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一条
就明确规定
国会不得立法限制言论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其它的表达自由
那么这种不得立法限制本身
是没有附带条件的
从而使得在美国宪法上
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
在很长时间当中有一种认识认为是
这是一种绝对主义的
不得干预的一种宣誓
再比如说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
涉及到对公民的人身 房屋
权力的一个保障
那么根据宪法修正案第四条
公民的人身 房屋和其它的这个财产
不受非法的搜查和攫取
除非是通过法院发布禁制令
或者是根据其它适当的理由
并且要经过庄严地宣誓之后
才能够采取这种限制人身或者是
公民房屋自由的这种行动
由此看来
虽然在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当中
附加了一些权利
但是这个可以说又同时施加了严格的限制
明确规定对人身或者是房屋财产
进行限制或者是干预的
这样的政府权力仅仅限于特定的条件
和特定的形式
此外呢很多其它国家
也明确规定了
对宪法当中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
一些原则
除了刚才提到的法国德国和美国之外
再比如说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
所有的公民都有
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那么这些权利
对这些权力不得进行干预
除非是为了公共的福祉
并且呢这种公共的福祉
必须是基于立法的承认
那么由此看来
在日本的这个权利理论当中
也是持一个权利相对论的思路
同时也允许国家通过立法
对于权利的保障进行约束
但是同时呢施加了一个限制
就是这种约束
只能是通过国家的最高立法
或者是通过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确认
是出于保障基本的社会福祉
而采取的一种行动
所以综上所述呢
我们说对于一般的理论而言
如何保障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有这样两种思路
但是呢从各国的宪法立法
以及司法实践来看
多数国家是容许
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对
宪法中的基本权力进行约束的
但是与此同时
为了防止政府滥用
这种干预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
政府权力
通常会在宪法或者立法当中
对国家如何干预
或者是介入公民的个人自由和权利
做出特定的限制
其中对于公民的个人自由和权利
做出最严格保护的情况是类似于
美国这样一种绝对主义的保护
那么其次呢
是类似于德国这样对特定的权利
做出特定的保障或者是约束的
限制条件的界定
那么最后呢是像法国或者日本这样
做出一般性的约束性的要求
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一看
在所有的涉及到
对基本权利进行保障和限制的
原则当中
有一项比较普及
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获得普遍适用的原则
这个就是比例原则
那么一般认为呢
比例原则的兴起
源自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德国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推广
最早一起宪法案件一般来说
会被追诉到1950年的吕特案
药店案件被称为联邦德国
宪法法院的最经典的案例之一
因为药店案件确立了
到目前为止各国普遍适用的
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比例原则
所以呢我们接下来一起看一看
药店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法院在药店案件当中
是如何具体的阐释了比例原则的内容
药店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
药店案的诉愿人
从1955年开始
是一家药店的职员
1956年他想在所在地开一家药店
因此呢向上巴伐利亚政府
申请经营许可
根据巴伐利亚药店法
1952年颁布1955年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政府于1956年11月2日
拒绝颁发许可
它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设立有关药店并不符合公共利益
该地区大约6000居民
先有一个药店就足够为他们提供药品了
第二
每个药店至少要向七八千居民供应药品
才能够保障其生存
禁止申请者设立一个无法生存的药店
符合申请者自身的利益
三 新设立的药店
会对原有药店的经济基础
产生巨大的影响
会导致药店无法正常经营
按照财税机关的统计
药店的营业额表明
如果新设立一个药店
原来药店的营业额将下降40%
基于这些理由
行政机关拒绝了当事人
设立新药店的申请
那么从这个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来
这起案件其实涉及到
巴伐利亚地方政府
设立行政许可的正当性问题
那么申请人
针对政府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为
提起了行政异议
在行政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之后
诉愿人提起了宪法诉愿
他主张药店法第三条第一款
所规定的行政许可
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12条和第2条
是无效的
对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刚才也
进行了说明
就是指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
只能通过立法进行限制
那么本案主要涉及德国基本法
第12条第1款所有德国人
均有自由选择职业
工作岗位和培训场所的权利
从事职业的行为可通过法律
或依据法律予以规范
那么在这里呢
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
对于巴伐利亚政府
建制药店经营的这个立法和决定
做出了三方面的评估
首先
宪法法院认为
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的规定
营业自由是宪法所赋予个人
一项基本的权利
因此呢即使这种活动并不符合
传统上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职业形象
它仍然是宪法所赋予的一项
根本性的宪法权利之一
那么其次
巴伐利亚政府
在作出许可规定的时候
实际上已经干预了
这个公民行使其择业自由
或者是执业权利的内容
因此需要有非常重要的
公共利益的目标
才能够对这些权利做出干预性的立法
那么进一步呢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
对于巴伐利亚限制这种
药店经营这种择业和经营自由
立法目的
和立法的效果进行了进一步的评估
认为这个立法者根据基本法
所享有的规范权限
同时覆盖了职业的从事和职业的选择
但是强度不同
这一规范权限是为了职业的从事而赋予的
因此至多只能从这个视角出发
对选择职业的自由进行限制
因此呢
如果超越了这样一种择业自由的限制
特别是同时触及职业的选择
就显示这种限制
可能超越了宪法所允许的限度
基于这样的原则呢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
如果说联邦德国的宪法
当中的基本权利既保护个人的自由
而德国基本法
关于职业的行使可以予以规范的规定
意在充分保护公共利益
为了同时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
立法者进行规范的时候
必须按照以下原则来区分不同的情况
首先基于对公共利益的合理考虑
可以对从事职业的自由进行限制
其次
只有出于保护特别重要公共利益的需要
才可以对选择职业的自由作出限制
如果这种干预无法避免
立法者必须选择
对基本权利限制最小的干预形式
第三 如果通过对某个职业
设立特定前提条件的方式
对选择职业的自由进行干预
则必须在主观和客观前提之间
进行区分
对于主观前提适用比例原则
有关前提与追求的适当
从事职业的目的之间
不得有不合比例的情形
那么根据这样的原则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最后认定
巴伐利亚立法
直接限制这个药店的经营
违反了联邦德国宪法第二条
和第12条的规定
因为违反了这个第12条
所赋予立法机关
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
所需要遵循的比例原则的要求
在吕特案和药店案之后
这个比例原则
从联邦德国的宪法实践
迅速的推广到欧洲大陆其它国家
特别是随着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立
比例原则很快成为欧洲人权法院的
一项重要的限制和保障
基本宪法权利
和这个欧洲人权公约的一项重要原则
例如在1976年的
Handyside诉英国案件当中
也涉及到了一起言论自由的案件
这起案件涉及到一本出版物的发行
这本出版物的销售对象
这本出版物的读者
目标是针对在校的学生
这本出版物当中
那么涉及到一些通常认为
未成年人不宜阅读的和性有关的内容
那么英国政府认为
这样的出版物可能会导致
对未成年人这种行为一种误导
甚至于可能会导致
道德和风尚方面的腐败的趋向
欧洲人权法院在受理该案之后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
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在审理该案时
欧洲人权法院也引入了比例原则
那么欧洲人权法院认为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
公民的言论自由
是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
根本自由和权利之一
对于这种权利的限制和约束
只能是以特定的方式
并且以一种不伤害自由民主社会
根本属性的一种前提之下
采取必要的限度才可以做出
换言之这个欧洲人权公约当中对于
言论自由的限制标准
类似于加拿大权利宪章所做出的约束
也就是相关的限制
必须是在特定的条件之下
基于特定的方式
并且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
所能够容许并且是必要的前提之下
才能够做出的一种限制
那么欧洲人权法院
在对这个出版物
被昵称为小红书的这个出版物
进行审查之后认为
英国政府对该出版物进行限制
确实是导致对作者以及出版社
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一个约束
因此呢需要对于这种约束是否符合
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作出严格的审查
那么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发现
首先英国政府
对于该出版物进行限制的目的
是有充分合理性的
因为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个呢就是英国的
政府部门对出版物的限制
是符合比例原则的
也就是说这个限制虽然会导致
该出版物不能公开发行
但是并不妨碍作者以及出版社
表达该种思想或者是内容的权利
也就是说作者和出版机构
可以通过其它的方式
以其它的途径来表达
向未成年人和学生提供的
教材式的这样一种途径
也就是说它所宣传的思想和内容本身
并不受限制
只是作为特别提供给未成年人阅读的
一种出版物
那么这种途径和方式是受到限制的
因此呢最后欧洲人权法院
作出一致判决认为
对该图书的出版和发行作出限制
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
同时也不构成
也就第十条是涉及到言论自由的条款
同时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
不但不违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也不构成对于作者和出版社
财产权的侵害
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
无论是德国还是欧洲大陆的其它国家
随着欧洲人权法院
对比例原则的普遍适用
比例原则得到了迅速地推广
目前在很多其它国家也开始
将比例原则作为限制和保障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主要标准和原则
比如说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
苏东解体之后的大多数原东欧国家
都采取了比例原则
在亚洲地区
南韩和印度都已经将比例原则纳入其
违宪审查的框架当中
在拉丁美洲国家哥伦比亚
巴西和墨西哥等国家
也已经将比例原则
纳入其违宪审查的基本原则
另外在加拿大以及原来
英联邦一些国家
例如说新西兰和澳大利亚
也纷纷把比例原则
纳入其违宪审查的基本原则
在非洲
南非宪法法院也是
视比例原则为其审查某一个立法
某部立法或者是行政决定是否违反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要标准之一
总而言之
我们可以看到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比例原则越来越多地受到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承认和肯定
并逐渐成为限制和约束基本权利
特别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一个主要的
原则和依据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一讲 比较宪法导论--第一讲练习题
-第一节
--制宪与宪制(1)
-第二节
--制宪与宪制(2)
-第三节
--制宪与宪制(3)
-第二讲 制宪与宪制--第二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三讲 宪法保障与司法政治--第三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第四讲 新兴民主国家的宪法保障制度--第四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五讲 代议制与总统制--第五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第六讲 联邦制与国家权力的纵向分配--第六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七讲 央地关系与经济发展--第七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第八讲 宪法基本权利--第八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九讲 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九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十讲 社会平等与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第十讲练习题
-第一节
-第二节
-期末考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