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课程知识点:2015年清华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一) >  第3周 水利系、微纳电子系、工物系、材料学院、医学院、法学院 >  法学院-王一超 >  答辩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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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

下一节:问答及答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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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课程教案、知识点、字幕

首先请学位分委员会代表

章程教授宣读由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审批的

答辩委员会主席及成员名单

本次答辩的答辩委员会

由以下老师组成

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教授

她也是本次答辩委员会的主席

然后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杨秀清老师

然后是清华大学法学院

张建伟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亚新教授

以及我 章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次答辩委员会的组成

经学位分委员会审批同意

现在由答辩委员会的秘书

介绍答辩人的

基本情况

包括简历

来学校以后的学习成绩

以及其他的有关情况

感谢主席

王一超同学1986年2月出生

山东威海市人

2004年到2008年

在北京科技大学

获得了法学的学士学位

2008年到2011年在清华大学学习

获得法学硕士学位

2009年到2010年

在英国曼彻斯特大学

获得了法学硕士学位

2011年至今在清华大学攻读

法学博士

按照规定 王一超同学

顺利完成了博士生的课程

成绩极其优异

在校期间共发表论文五篇

其中一篇发表在法学核心期刊上

以上就是王一超同学的基本情况

答辩委员主席

现在由答辩人报告学位论文的

主要内容

时间是在30分钟到45分钟之间

感谢老师

感谢答辩秘书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好

我叫王一超

今天我博士论文答辩的题目

是刑事诉讼条件论

本篇论文的指导老师

是张建伟教授

在开始我的正式陈述之前

我首先要对概念的表述

予以一个澄清

我今天的博士论文题目

是刑事诉讼条件论

但是对于各位熟悉民事诉讼的

老师和同学来说

可能大家更熟悉的概念表述

是诉讼要件

其实无论是诉讼条件

还是诉讼要件

它们对应的都是同样的一个概念

那么其内涵呢

也都是对于诉讼作为整体

它的容许性一个条件

之所以会有概念表述

这样的区分

其实只是一个使用习惯

上面的区别

我们习惯在刑事诉讼领域

称诉讼条件

而在民事诉讼领域称诉讼要件

好 接下来我要正式开始

我的答辩陈述

我的陈述将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是选题背景及意义

第二是写作思路及主要观点

第三是可能的创新点

以及文章目前的不足

首先我要向各位老师汇报一下

为什么我会选择这样的一个题目

刑事诉讼条件这样一个理论

在我国目前

是一个怎么样的研究现状呢

那正如我这个PPT所展示的一样

目前国内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

可以说几乎是一片空白

之所以会有这么一个现状

原因是我国长期以来

有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一个传统

那么在这种传统之下

我们是轻视程序问题的

所以刑事诉讼条件理论

单从名称来看

就可以看出它是一个极具有

诉讼程序特征的这么一个理论

自然就是遭受了冷遇

那么有人可能会说

我们现在特别强调非法证据排除

对于这个问题的关注

是不是就可以扭转

我们重实体轻程序的

这么一个现状呢

我认为答案其实是否定的

因为我们如果思考一下

为什么现在会越来越多的

关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从目前媒体已经披露的几起案件

比如说像佘祥林案

赵作海案 聂树斌案

还有呼格吉勒图案

他们无一例外

全都是因为非法取证

在刑讯逼供之下获得了

不正确的证词

那么就会导致无辜的人

实际上蒙受了冤狱

冤狱和错案都是人们所痛恨的

这是因为这些案件当中

存在着实体错误

所以如果这么样思考来看

我们关注非法证据排除

其实不过是重实体的

一个附属品而已

那么其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

问题的关注

其实只是对于违法取证

这样一个个别诉讼行为的

一个小修小补

其救济能力还是十分有限的

如果我们要实现从重实体

向重程序的一个彻底转变

不仅要关注个别诉讼行为

它的合法性

而且还必须要从整体上

检视刑事诉讼它的正当性问题

也就是说现在刑事诉讼

理论的研究

不能仅仅满足于

非法证据排除理论

而必须向更纵深的层次去深化

也就是引出了我今天

这个博士论文的题目

诉讼条件论

那么我认为我选择这样的

一个题目

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第一 可以为实定法的解释

提供一个理论依据

比如说《刑事诉讼法》

第15条规定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

不予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已经追究的话

应当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

其中终止审理这个规定

是1996年刑诉法新增的

那么通过这个规定呢

我们就可以了解到

终止刑事诉讼

不仅可以通过有罪或者无罪

这样一个实体的方式来结束

还可以不对实体问题做一解答

而通过程序方面

以终止诉讼

以终止审理的形式

来终结这个刑事诉讼

那么其中背后的理论依据

其实就是刑事诉讼条件理论

第二 引入刑事诉讼条件理论

有助于拓展刑事诉讼中

审查的对象范围

在这个理论之下

诉讼当中审查主体

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

他是不是有罪的

这一个罪否的实体问题

而且还要对国家机关

能否启动并维系刑事诉讼

也就是刑事诉讼

从整体上的正当性这个程序问题

也要接受审查

那么只有这样

我们对于程序问题的关注

才可以达到与实体罪否问题

分庭抗礼这么一个重要程度

也只有这样才可以根本的扭转

重实体轻程序的

这么一个司法弊病

第三 引入刑事诉讼条件理论

有助于丰富程序性制裁

或称程序性救济的方式

我们目前比较熟悉的程序性

制裁方式是非法证据排除

它只是针对个别的诉讼行为

也就是取证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通过认定这一个别诉讼行为无效

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救济

但是这种救济能力是十分有限的

所以如果引入刑事诉讼条件理论

我们就可以以终止诉讼的方式

对于刑事诉讼

它从整体上欠缺正当性

这种情形下

认定刑事诉讼它从整体上

是无效的

那么这种救济方式

将为被追诉人提供一个最彻底

也是最根本的一个保障

介绍完我的选题背景及意义之后

向各位老师汇报一下

本文的写作思路及主要的观点

我选择刑事诉讼条件理论

来撰写博士论文

因为这个理论它有一定的特殊性

目前国内对它研究的学者

还是比较少

所以很多的基础的问题

还是有待澄清

所以本篇论文是从总论

和分论两个部分

来展开结构设计的

在总论部分对于诉讼条件的

概念界定

理论基础和审查处理等

基础的问题

予以阐释

在分论部分选取了几个

比较典型有代表性意义的

法定诉讼条件和非法定诉讼条件

作为我的研究对象

那么接下来我将逐一进行一个

简要的介绍

什么是诉讼条件

是研究诉讼条件理论

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

那么对于诉讼条件的定义

其实也是经历了一番发展变化的

在这一理论提出之初

诉讼条件被认为是

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

诉讼它区分为审查

诉讼条件的法律审阶段

以及审查案件实体内容的

事实审阶段

那么对于案件的审理

必须先要经过法律审阶段的审核

认为具备诉讼条件之后

才可以进入对案件的事实审理

如果认为事实审

才是真正的诉讼的话

那么诉讼条件就可以被认为是

诉讼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

这一个定义就特别强调

诉讼条件它在诉讼入口的

把关作用

但是这一个定义

它的弊端其实也是十分明显的

因为诉讼它成立于起诉之时

只要经历了起诉

即使之后在法律审阶段

认为诉讼条件并不具备

不能够开启案件的实体审理

事实上它也不能够否定

诉讼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的

这样一个事实

所以诉讼条件此时就被定义为

实体审理的开始要件

但是这个定义很快

也遭受到了批评

随着二元复式平行审理

模式的推进

在诉讼审理当中

诉讼条件不再具有绝对的

优先地位

即使欠缺诉讼条件

也不意味着法官

绝对不可以开始实体审理

他是可以根据便宜的原则

来同时对案件的实体内容

和诉讼要件两方面的内容

同时进行审理

即使欠缺诉讼要件

法院只是不能够

以实体判决的方式来终结诉讼

而是要作出一个形式裁判

所以在此时诉讼条件又被定义为

实体判决要件

在民事诉讼领域

实体判决要件是当前的一个通说

但是刑事诉讼呢

并不能满足于此

因为这三种定义

它都是将视野局限在法庭诉讼

也就是说认为诉讼条件

只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发挥作用的

这样的一个理解

与刑事诉讼一个

整体阶段性的特征

是不相符合的

于是刑事诉讼的学者

不满足于此

就开始对诉讼条件的定义

进一步研究

发展出了公诉有效条件说

那么根据这一定义

如果欠缺诉讼条件

检察机关它不得提起公诉

已经提起公诉的

法院也应当驳回

或者不予受理

公诉有效条件说的提出

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 它将诉讼条件理论的视野

从法庭刑诉

拓展到了审前的阶段

第二 它是刑事诉讼职权主义

向当事人主义的一个过渡

因为实体判决要件

它是从法院的角度

来理解诉讼要件的

而公诉有效条件

是从检察院的角度

来理解诉讼条件的

这样一个定义的转变

是实现了职权主义的思维

向当事人主义思维的转变

第三 在公诉有效

公诉有效条件说的提出地日本

他们的刑事诉讼的实际

是分为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

两部分

那么公诉之提起

是具有重要的地位

它具有连接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

这样一个承前启后的作用

所以说如果将诉讼条件

定义为公诉有效条件的话

既可以对审前的侦查行为

予以审查

也可以对法庭刑诉当中的

诉讼正当性予以检验

虽然说公诉有效条件说

具有一个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是这样的定义

其实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

因为我们国家对于刑事诉讼

是分为立案 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 执行等若干个诉讼阶段

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

都有自己主导的机关

公诉提起之行为

远没有像在日本这样

重要的承前启后的作用

所以在本文当中

我坚持的定义

是诉之容许性要件说

在民事诉讼领域

实体判决要件说

和诉之容许性要件说

很多程度上是在同等情况下

使用的

但是我认为在

刑事诉讼当中呢

这样的理解并不适用

诉之容许性要件

它是从诉讼条件的功能角度着手

具有很强的包容性

与刑事诉讼的这样一个

阶段性和整体性的特征

是非常相符合的

那么在这样的一个定义之下

我们就可以看到

刑事诉讼条件的功能

它发挥作用的时间点

就一再的向前推移

从一开始抑制不当有罪判决

到抑制不当实体审理及裁判

因为法院如果认为欠缺诉讼条件

不做出实体判决

而以形式裁判的方式

来终结诉讼的话

一方面终止诉讼而抑制了

不当的实体审理

另一方面以形式裁判的方式

阻却了实体判决的作出

在此基础之上

诉之容许性要件

允许诉讼条件的功能

进一步发挥到审查起诉阶段

对于不当公诉

具有一定的抑制功能

进而在通过抑制不当刑事追诉

这样的一种功能定位

对于审查起诉之前的

立案审查和侦查等诉讼阶段

一并

它的诉讼

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都可以得以检验

我在文章当中认为

诉讼条件它是诉之容许性条件

在刑事诉讼当中具有

抑制不当刑事追诉的功能

这样理解并不是空穴来风

还是具有三方面的理论基础

第一是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

第二是刑事诉讼的内在构造

第三是刑事诉权理论

第一 刑事诉讼它本质上是什么

首先 诉讼法律关系说认为

诉讼它本质上就是当事人

与法院之间的一种公法意义上的

诉讼法律关系

当事人有权利要求法院

作出裁判

法院也不得拒绝

而负有裁判的义务

根据诉讼法律关系说

诉讼行为它不再是彼此孤立的

而是将诉讼视为一个整体

诉讼行为就有如拼图一般

彼此有机的连接在诉讼

这一个整体当中

第二 诉讼法律关系

它具有与实体法律关系

不同的特征

它不是静止不动的

而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

所以说诉讼法律关系

又呈现为一种

以既判力为终点的

诉讼法律状态

上述两种理论都是发生

并提出于民事诉讼当中

那么刑事诉讼具有一个

特殊的特征

诉讼的整体性和动态性

集中体现为刑事诉讼的

阶段性特征

这一点在研究刑事诉讼理论的

问题上一定要一以贯之的坚持

我在之后的部分

也会逐一的提到

第二 刑事诉讼的内在构造是什么

传统上认为诉讼

可以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

这样的理解并不能说它错

但是它过分强调了诉讼当中

“分”的因素

而对于诉讼整合的因素

关注并不很足

诉讼条件理论强调要从整体上

观察刑事诉讼

所以我认为采取三面构造说

是更有利于我们解读这一理论的

根据诉讼的三面构造说

诉讼分为实体形成

刑事追诉和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

国家要落实定罪量刑权

需要进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这就是实体形成的过程

那么为了落实定罪量刑权

必须要发动刑事追诉

而程序就是刑事追诉的

一个现实过程

实体形成 刑事追诉和程序之间

它们彼此是

目的与手段 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刑事追诉它自己没有一个独立的

负载主体

没有一个独立的载体

而是内化于实体形成和程序当中

如果抓住了刑事追诉

也就可以从整体上

来把握刑事诉讼

所以说在三面构造说当中

刑事追诉这个面向

是最能够体现刑事诉讼

整体性特征的

那么也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我们也可以把诉讼条件

理解为刑事追诉条件

第三大理论基础是刑事诉权理论

在这个部分我主要介绍

国家诉权问题

是在公诉案件当中的

国家诉权问题

那么在刑事公诉案件当中

诉讼具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

一点特征

在三角型构造里面

国家分别居于诉权主体

和裁判主体的两重身份

诉讼当中控辩裁三方的

主体关系

在这里就变化成了

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对抗

由于刑事诉讼

它具有“国家兴讼”的特征

起诉的主体原告方

永远都是恒定的

这就加剧了控辩双方的

诉权的不平等性

我们现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

一直在强调

要实现控辩双方的武器平等

那么我在本文当中就认为

强调这种武器平等的第一步要求

就是控方不得任意拿起武器

也就是说国家机关

它不得肆意发动没有必要的

刑事诉讼

那么既然在刑事诉权当中

控辩双方的诉权不平等

我们要避免国家滥意兴讼

就需要通过诉权

附加一定的条件

对它予以限制

刑事诉权它是刑事诉讼的

充分条件

这就意味着

它强调的侧面是

只要有诉权就应当

可以进行刑事诉讼

但是诉讼条件是刑事诉讼的

必要条件

它强调的侧面是

只有满足了诉讼条件的要求

才可以进行刑事诉讼

国家诉权正是通过

附加诉权条件

将前面的授权功能

矫正为了限权功能

与此同时刑事诉权条件

就与诉讼条件具有了一致性

所以说如果在今后理论研究当中

认为某一项事由

可以放到刑事诉权的

条件范围之内

我们也可以考虑

将它纳入诉讼条件的范畴之内

明确这一点

对于诉讼条件理论的开放性研究

是有所裨益的

总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

诉讼条件的审查处理

在这一章当中

我一直坚持的一点就是

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特征

刑事诉讼它与民事诉讼不同

它不是一个法庭刑诉

而是由立案 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等若干诉讼阶段

连接在一起的一个整体

所以对于刑事诉讼条件的

审查处理

相对于民事诉讼要件的审理问题

是更加复杂的

它的审查主体不仅包括法院

还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公检法三机关

在各自所主导的诉讼阶段内

都要对诉讼条件予以审查

这样的审查是要依职权进行的

即使没有人提出主张

也不能免除公检法三机关的

审查义务

在审查顺序上

公检法机关可以基于便利原则

对于案件的实体内容

或者诉讼条件同时予以审查

遵循二元复式的审查模式

但是与此同时又不能够忽视

诉讼条件相对于案件实体内容的

一个优先性

这个优先性主要强调

它的逻辑优先性

也就是即使实体内容没有查清

如果公检法机关

已经查明欠缺诉讼条件

并且是不具有补正的

可能性的话

就应当形式裁判的方式

来就地终结诉讼

这样的目的就是尽早将被追诉人

从无谓的刑事诉讼当中

解脱出来

刑事诉讼当中证明责任

永远都在控诉一方

控方不仅要证明被告人有罪

这一个实体问题

还要对证明这个实体问题的

程序性前提条件

也就是诉讼条件负担证明责任

而且证明标准

而且证明方式

要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

证明的方法一定要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并且还要遵循法定的

证据调查程序

在证明诉讼条件问题上

仍然需要遵循证据确实充分

这样的一个标准

如果不能够证明诉讼条件

如果不能够证明诉讼条件具备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也就是说如果他可以

如果他可以证明诉讼条件欠缺

或者说不能够排除

诉讼条件欠缺的可能性

就应当以形式裁判的方式

来终结刑事诉讼

那么在这个图表当中

展示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

审查诉讼条件的

不同的审查主体

后面是相应的对应条文

其中也对应他们需要审查

诉讼条件的具体内容

在这个图表当中

展示不同的诉讼阶段

如果认为欠缺诉讼条件的话

应当以何种裁判方式

来终结诉讼

那么无论是在立案 侦查

审查起诉还是法庭审理阶段

如果认为诉讼条件具备

刑事诉讼可以继续推进

如果认为诉讼条件欠缺

就应当以形式裁判的方式

终结诉讼

它们分别表现为在立案阶段的

不立案决定

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

终止侦查决定

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决定

在法庭审理阶段

形式要比较特殊

法院除了可以裁定终止审理之外

还可能基于裁判竞合规则

做出无罪判决

那么这个图表展示的是

公诉案件当中对于诉讼条件的

审查处理问题

在自诉案件当中

我们引入诉讼条件理论

主要是为了解决两方面的问题

一个是自诉标准高阶化

这样问题的一个纠正

第二是要结束目前

对于自诉当中法院裁判处理方式

混乱的这样一个问题

那么我认为在自诉当中

它与民事诉讼比较接近

诉讼条件可以理解为

实体判决要件

这样说来起诉条件

诉讼条件和有罪判决条件

它们的难度不断加深

法院也应当在不同的阶段

对这些问题分别予以审查

如果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

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起诉条件

这些条件主要是形式性的

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如果认为欠缺起诉条件

法院应当命其补正

如果拒不补正的

裁定不予受理

满足起诉条件的案件

法院就应当受理自诉

受理立案自诉

在此时他可以对

比较容易查明的一些诉讼条件

先予以审查

如果认为欠缺诉讼条件

要说服自诉人撤诉

拒不撤诉的

裁定驳回起诉

当然法院也可以在此时

不对诉讼条件予以审查

而直接决定审理

在审理过程当中

遵循二元复式的一个审理模式

对于诉讼条件和案件的实体内容

一并进行审查

如果认为欠缺诉讼条件

可以不等待案件的实体内容查清

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也可以查明案件实体内容的

前提下

判决有罪或者无罪

当然在刑事

在刑事自诉案件当中

被害人和被告人他可以和解

或撤诉的方式

来终结刑事诉讼

在结束了对总论部分的介绍

下面开始我分论部分内容的介绍

在分论部分

我没有遵循立案条件

侦查条件 起诉条件

这样的一个思路来展开

我的分论内容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它是一个整体

分为若干诉讼阶段

但是任何一个诉讼阶段

都不能够代表诉讼这个整体

所以说立案条件 侦查条件

和起诉条件

它们归根结底

还都是个别诉讼行为的有效条件

与刑事诉讼条件

它作为诉讼整体的容许性条件

是有别的

那么在分论部分

如果要展开论述的话

只能够从诉讼条件的类型着手

在这里我选择的是法定诉讼条件

和非法定诉讼条件的分类

在法定诉讼条件当中

又分为积极的诉讼条件

和消极的诉讼条件

其中积极的诉讼条件

我选择了管辖和告诉

这两个是在刑事诉讼当中

必须要满足的内容

那么消极的诉讼条件

是在刑事诉讼当中

应当予以排除的

我在这里选择比较有代表性的

时效届满和赦免问题

诉讼条件它是一个类型化的概念

虽然说不同的诉讼条件具体事由

它们最后都可以归结到

刑事诉讼正当性

这一根本性问题上

但是如果具体到

不同的诉讼条件事由

其背后的制度和理论依据

是不同的

所以针对管辖 告诉

时效和赦免

我只能逐一展开简要的论述

面对现实当中对于四种诉讼条件

存在的一些理论或者实践上

存在的误识

这里希望能够得到澄清

第一 管辖问题

我们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

就是指定管辖的滥用

将管辖与案件的实体公正

绑定在一起

其实管辖制度

它是作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

而存在的

其追求的价值就是一种

确定性价值

因为管辖制度它的前提

是审判公正的假设

所以管辖与审判公正之间

应当是不存在直接的连接关系的

我们应当做的

就是严格的遵守管辖制度

它的相应的规定

那么实践当中

指定管辖滥用的这种情形

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 针对告诉要件的理解

目前最大的

最大的困惑就是将告诉才处理

理解为自诉才处理

这样的一个问题就是

加大了自诉人他们获取救济的

一个难度

那么我认为这样应该回归

这个问题应该回归

告诉才处理它本来的含义

通过法解释学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告诉才处理当中的告诉

只是一个诉讼要件

并不是追诉的形式

当事人应该可以根据

自己的自愿选择

选择公诉方式处理

还是选择自诉方式处理

在时效问题上

主要是时效停止制度的设计内容

时效停止内容

分为时效中止 中断

和时效的终结

那么针对不同的时效停止

效果应当有不同的停止事由

与之相对应

我们国家的立法相对的简陋

在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上面

规定的都比较的粗糙

这一点建议

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

对现在的立法能够予以完善

最后 在赦免问题上

比较强调的是赦免

它其实是具有超法规的价值

它并不是法律可以约束的

一个内容

那么赦免与现代法治的一个连接

是因为它的后果

是与法律有关联的

所以在赦免的问题上

不建议由法律过多的限制

赦免案件的适用范围

对于非法定的诉讼条件

或者也可以从其反面

称为诉讼障碍

目前理论研究的一个趋势

是将犯意诱发

过分的诉讼迟延

和严重的媒体预断

列为三种非法定的诉讼障碍

但是我在文中指出

严重的媒体预断

舆论干扰是刑事诉讼当中

不可避免的一项障碍

我们刑事诉讼可以通过

证据规则的完善

以及裁判说理制度完善

对此加以避免

不适宜用非法

不适宜用非法定的诉讼条件理论

予以涵盖

所以本节当中的内容

只包括犯意诱发

和过分诉讼迟延两项内容

那么通过比较各国家和地区

对于这两个问题的程序性

救济方式的不同

本文在文中得出一个结论

对于犯意诱发

和过分的诉讼迟延

最彻底的程序性救济

就是要终止诉讼

这个必须要将两者定义为一种

非法定的诉讼障碍

才可以实现

在这里我将重申一下

文章的主要观点

诉讼条件是刑事诉讼的

容许性条件

它从整体上制约着国家机关

发动并维持刑事追诉的正当性

如果欠缺诉讼条件

刑事诉讼应当从根本上予以禁止

在介绍完文章主要观点之后

我将对自己文章里面

可能存在的一些创新点

或者不足进行一个汇报

文章可能的创新

首先 诉讼条件理论

它不是着眼于个别的诉讼行为

而是着眼于诉讼的整体

从整体化的思维来观察刑事诉讼

这是一个具有方法论方面的意义

那么对于以后的诉讼理论研究

我相信也是有所帮助的

第二 本文注重诉讼条件理论的

本土化

文章当中比较紧密的结合了

我们国家的实定法的依据

并不是简单做一个

域外制度的介绍

而是将这个域外制度

与我国实际的情况联系起来

比如说在台湾地区和日本

形式裁判的竞合问题

是他们重点讨论的

那是因为在两个法域背景之下

形式裁判分为

他们的形式裁判称为形式判决

分为管辖错误判决

公诉不受理判决

以及免诉判决

但是这样的裁判分类

在大陆是并不存在的

所以这个问题

也就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

文章的主要内容是

紧密结合刑事诉讼

与中国有关的问题来展开的

第三 引入诉讼条件理论

就丰富了程序性救济的方式

那么对于我们之前提到的

非法定的诉讼障碍

像犯意诱发

和过分的诉讼迟延

这种新型的程序违法

可以有一种终止诉讼

一种新型的程序救济方式

予以应对

也是拓展了我们之后

对于被告人救济理论的一个思路

当然文章也会存在非常多的不足

其中第一个问题就是

这个题目相对还是比较宏大的

因为诉讼条件理论

目前研究的人并不多

所以我在文章当中

虽然希望能够做到

尽量全面的介绍

但是肯定难以做到面面俱到

篇幅有限

对很多问题介绍的深度

也是受到限制的

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第二是外文的一手资料

有待进一步丰富

特别是在日本文献上面

由于我这语言方面的限制

只能够借助译文

如果之后能够在一手资料方面

有所进步的话

当然会对文章的精进

更加有所裨益

第三 因为我实践经验欠缺

现在还没有办法完全估计

这一理论落实到实践当中

可能面临的一些实践的障碍

在文章当中

也可能对这个问题

关注的不是非常的充分

那么第四 文章当中有一些观点

是对通说的观点

提出了一些挑战

难免有些“自说自话”

这些观点是非常个人性的

那么我也是希望这篇文章

能够抛砖引玉

引起学界对刑事诉讼条件理论

这个问题的关注

大家展开更多的批评和讨论

也有助于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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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清华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一)课程列表:

第1周 化工系、热能系、航院、土木系

-化工系-侯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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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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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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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能系-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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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院-李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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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系-安钰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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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周 机械系、自动化系、交叉信息学院

-机械系-刘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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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系-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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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化系-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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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化系-江奔奔

--答辩人江奔奔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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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及答辩结果

-自动化系-杨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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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

--问答及答辩结果

-自动化系-王圣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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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及答辩结果

-交叉信息学院-顾钊铨

--答辩人顾钊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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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

--问答及答辩结果

--导师点评

--个人感言

第3周 水利系、微纳电子系、工物系、材料学院、医学院、法学院

-水利系-武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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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纳电子系-田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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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

--问答及答辩结果

-工程物理系-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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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

--问答及答辩结果

-工程物理系-刘飞翔

--答辩人刘飞翔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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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

-材料学院-李洒

--答辩人李洒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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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

--问答及答辩结果

-医学院-江力玮

--答辩人江力玮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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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

--问答及答辩结果

-医学院-左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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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及答辩结果

-法学院-王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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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陈述笔记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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