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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身份效力在线视频

下一节:4.2我国未明确规定的身份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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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身份效力课程教案、知识点、字幕

婚姻的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

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

随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发生

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婚姻效力以其效力范围为标准

可以分为配偶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

婚姻在配偶间的效力

又称为婚姻的直接效力

是指在配偶之间产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对第三人的效力

是指夫妻对外债权的行使、债务的承担

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抚养、姻亲等

通常所讲的婚姻效力专指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

以婚姻效力的性质为标准

婚姻的效力又可以分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

身份上的效力是指与夫妻身份相关的权利与义务

一般属于法律强制性的义务规范

不允许当事人加以变更或排除

财产上的效力

主要是指夫妻财产制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继承权等等

夫妻财产制主要包括

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

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等

财产关系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

一、姓氏权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

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

姓名虽然是一个人的符号

但是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象征和标志

姓名是姓和名的合称

名是用来表示个人与他人区分的特定符号

而姓氏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

具有不同的特殊意义

但一般来讲

姓氏是代表血缘和家族的符号

姓氏关系到家族构建、亲情伦理

婚姻禁忌、血脉传承机制的形成与维持

是社会基本组织体系的重要根基

男女双方结婚后

创设了身份关系

为了对外彰显夫妻身份

彰显夫妻共同体的存在

西方国家大多数都采用夫妻同姓制度

由此可见

婚姻对当事人的影响只限于姓氏

而与名字无关

因此呢

称为夫妻姓氏权更为准确

从各国有关夫妻姓氏的法律制度发展来看

古代法实行的夫妻一体主义

和近代法夫妻地位不完全平等的时期

法律要求妻从夫姓

这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后来因为这一强制性规定有违男女平等原则

而逐渐修正为夫妻共同约定姓氏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夫妻姓氏权的立法

目前主要有以下的几种类型

一、妻从夫姓

如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

妻子在自己的姓氏前面加上丈夫的姓氏

并且在孀居期间保留该姓氏

直到再婚时为止

瑞士原则上也是妻从夫姓

但是

还是给妻子提供了在配偶姓氏之前

保留自己原姓氏的权利

二、任意约定夫姓或妻姓作为夫妻姓氏

如德国

日本

俄罗斯等

规定夫姓或妻姓均可以作为夫妻姓氏

由夫妻双方任意约定

三、保留各自的姓氏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0条

原来规定妻以本姓冠以夫姓

但在1998年6月

这一条款被修正

改为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恢复其本姓

建国以前

我国妇女只有自己的姓

没有名

在结婚之后

在自己的本姓前面

冠以夫的姓

成为某某氏

这种做法被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废止

80年婚姻法以及民法典第1056条均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男女平等原则

当然

该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氏问题另行作出约定

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

夫妻同姓、相互冠姓

法律都应该是允许的

二、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是人们正常生活

劳动

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的范围内

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

在旧中国

妇女受到男女有别

男主外女主内

三、从四德等礼教的约束

大门不出二门不迈

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照料子女

被限制在家庭当中丧失了人身自由

这不仅仅摧残了妇女本身

也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

妇女解放首先就要使妇女

从家庭的束缚中解放出来

使他们能够投身到社会生活当中

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1950年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该条适合于夫妻双方

但是就针对性而言

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

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

已婚妇女应当以独立的身份

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其职业

从事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

禁止丈夫限制和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

同时也应该强调

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的行使人身自由权

不得滥用该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

任何一方在行使该权利时

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

自己对婚姻家庭应承担的义务

夫妻相互有扶养的义务

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等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互谅互让

相互协商

将参加工作劳动和社会活动

与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协调一致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从择业的角度

即强调夫妻择业应该

兼顾家庭共同生活利益这一角度来进行规定的

比方说

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婚姻双方均有权就业

在选择和从事就业时

必须对对方和家庭的利益予以应有的考虑

瑞士民法典第167条规定

在选择和从事其职业和事业中

配偶中任何一方均应充分顾及

配偶他方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

我国的男女平等状况

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

所以

我们国家更多强调的是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三、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

也称为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

是人类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

在古代法中

由于男女不平等

基于维护男系血统的需要

规定妻子负有贞操义务

而丈夫不负有此项义务

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

虽然这项义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但仍然是严于妻而宽于夫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忠实义务才成为对夫妻双方平等的要求

法国

意大利

瑞士等国在立法当中

均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双方

应对自己的配偶承担忠实的义务

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

无过错方得以此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第二可在离婚时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但20世纪中叶以来

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许多国家不再将忠实义务

规定为夫妻的法律义务

而依照夫妻相互之间自发的意思来加以遵守

在实行无过错的破裂离婚主义的国家

通奸的规定已完全从法律中消失

通奸也不再作为一个离婚的理由

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中

围绕忠实义务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主张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

认为以信任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

婚姻的稳定与家庭的和睦很大程度上

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

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的本质要求

是婚姻美满的重要条件

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

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睦

而且还可以指引督促夫妻自觉的履行义务

并且为追究违反忠实义务当事人的

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而反对者的认为

是否忠实属于当事人的情感问题

法律无法强制这一义务的履行

相互忠实只是一种道德义务

不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

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

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

互为代理的权利

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

被代理方需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

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婚姻的共同生活当中

日常家庭生活琐碎

事务也比较繁杂

比如菜市买菜超市购物等

如果事事都由双方共同处理

或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

这会不胜其烦

也不符合我们的生活习惯

因此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

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

一方面便于夫妻经营共同生活

给日常生活带来便利

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另一方面夫妻一方的家事管理行为

由整个家庭承担连带责任

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比较法上普遍认为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大法官通过判例形式

使妻子取得具有家长代理人的类似地位

此后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

都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家事代理制度

英国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

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

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

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

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

于共同生活期间

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明确规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常家事代理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

如非婚同居

男女之间不具有夫妻的身份

当然也不会产生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于日常家事范围

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共同生活

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

如购置食物

衣服

生活用品

娱乐

保健

医疗

子女教育等等

某一事项是否属于日常家事

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

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本身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

不能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

应该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和特殊家庭条件出发

来综合考量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

是产生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

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夫妻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行为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

他方可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加以限制

由于夫妻之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为外人知晓

故法律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五、共同亲权

亲权

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

对未成年子女以保护和教养未成年子女

为目的的权利义务的总和

但亲权不仅仅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还包括夫妻之间对亲权的共同承担的问题

共同亲权属于夫妻关系身份效力的范畴

共同亲权原则之前的亲权原则是父亲专权原则

父亲专权原则是男女不平等原则的产物

体现了亲属法上的人格不平等

这一原则不只是古代父权家父权的原则

就是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当中

父亲专权原则也是亲权的原则

后来基于子女利益的观点

认为最需要亲权保护的幼儿

与母亲的关系较其与父亲之关系更为密切

但最初仍以父亲为第一亲权人

母亲为第二亲权人

直至到近代

以男女平等观念的兴起

各国立法才有共同亲权原则取代了父亲专权原则

国外的立法例当中

对夫妻之间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13条规定

夫妻双方应共同负责子女的教育

并安排子女的未来

意大利民法典第147条规定

婚姻是夫妻双方负有根据

子女的能力、爱好、抱负、养育

培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

基于男女平等原则以及父母对子女的血亲关系

有必要确认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亲权

我国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

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

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共同亲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亲权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

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

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二、夫妻一方因故不能行使亲权的

由另一方行使

在夫妻一方因法律上

或事实上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

如重病、失踪、服刑等

由另一方行使亲权

这样既可以阻止能够行使亲权一方推脱自己的责任

同时保障能够行使亲权的一方充分及时的行使权力

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未成子女的姓名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

姓氏可以随父姓

可以随母姓

我国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只有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

才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取姓

自然人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

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

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的做法

但在子女成年之前

其姓和名均有夫妻双方共同确定

未成年子女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由夫妻双方充分考虑孩子与双方家族的最大化利益

平等协商

共同决定

而一旦协商确定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

在子女成年之前

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为子女改变姓氏

婚姻家庭继承法课程列表: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1.1婚姻家庭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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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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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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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亲属制度

-2.1亲属的概念与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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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亲系与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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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亲属关系的变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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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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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结婚制度

-3.1结婚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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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婚姻的成立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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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结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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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违法婚姻

--3.4违法婚姻

-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

第四章 婚姻效力之人身关系

-4.1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身份效力

--4.1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身份效力

-4.2我国未明确规定的身份效力

--4.2我国未明确规定的身份效力

-婚姻效力之人身关系

-婚姻效力之人身关系

第五章 婚姻效力之财产关系

-5.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与种类

--5.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与种类

-5.2法定财产制

--5.2法定财产制

-5.3约定财产制

--5.3约定财产制

-5.4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利

--5.4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利

-婚姻效力之财产关系

-婚姻效力之财产关系

第六章 亲子制度

-6.1亲子关系概述

--6.1亲子关系概述

-6.2亲子身份的确认

--6.2亲子身份的确认

-6.3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6.3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6.4养父母子女关系

--6.4养父母子女关系

-6.5继父母子女关系

--6.5继父母子女关系

-6.6人工生育的子女

--6.6人工生育的子女

-亲子制度

-亲子制度

第七章 离婚制度

-7.1离婚制度概述

--7.1离婚制度概述

-7.2登记离婚

--7.2登记离婚

-7.3诉讼离婚

--7.3诉讼离婚

-7.4离婚的法律后果

--7.4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制度

-离婚制度

第八章 继承法与继承概述

-8.1继承法概述

--8.1继承法概述

-8.2继承权

--8.2继承权

-8.3遗产

--8.3遗产

-继承法与继承概述

-继承法与继承概述

第九章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9.1法定继承

--9.1法定继承

-9.2遗嘱继承

--9.2遗嘱继承

-9.3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9.3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第十章 遗产的处理

-10.1遗产继承的开始

--10.1遗产继承的开始

-10.2遗产管理制度

--10.2遗产管理制度

-10.3遗产债务的清偿

--10.3遗产债务的清偿

-10.4遗产的分割

--10.4遗产的分割

-10.5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10.5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遗产的处理

-遗产的处理

4.1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身份效力笔记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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