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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线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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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课程教案、知识点、字幕

第三节 我们来谈一下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但又并不当然无效

而有当事人自主的决定

是否使其归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对可撤销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设计

体现出了维护公平交易

和意思自治的调和

被设置为是可撤销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一般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被撤销之前

其效力是继续保持的

第二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否归于无效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

第三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的消灭必须是有撤销行为

要特别强调的是

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是溯及既往的

这是一个很例外的情况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主要的类别包括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和乘人之危

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们分别来看一下

这四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具体的类型

第一类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在第147条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学说上重大误解

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了误解

由此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

对当事人而言是较为重大的

重大误解具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

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

第二

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

内容的认识的错误

第三 误解将直接影响到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就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 必须是当事人因为误解

而做出了意思表示

第二 重大误解的对象

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第三

这个误解是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我们还要区分另外两个

与重大误解相关

但略有不同的概念

第一个是错误

民法上所称的错误

是指表意人以为误认或者不知

而使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

这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中的

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一个类型

错误必须是意思表示

与意思本身不一致

而且这种不一致

是出于表意人的误认或者不知

所谓的误认是指认识上的不正确

所谓的不知不是说不知道

而是笔误 口误而当事人不知道

错误实际上是一种过失行为

是一种无意的错误

不是故意的错误

错误在后果上

一般会发生行为可以撤销的后果

而被撤销后将发生自始无效的后果

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话

对于对方当事人

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传统民法学说上

是要区分错误和误解的

但是我国的民法作为一种传统

是不做区分的

因此重大误解实际上

涵盖了错误和误解两方面的内容

它们的法律效果被统一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个和重大误解相关

但是不一样的是误传

所谓误传

是指因为传达人的错误所导致的

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这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形容的

表示不一致的一个子类型

我们要特别的注意

故意的误传不是我们所谓的误传

而是传达人故意的违背了表意人的指示

擅自地变更了意思表示的内容

如果是故意误传的话

传达人的责任

应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

对于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

我们在后面代理部分会进行讲授

好 我们来看一下

第二个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

也就是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就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

《民法总则》区分受对方欺诈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

和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就是受对方欺诈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民法总则》在149条

对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了规定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我们会注意到

实施欺诈的行为方不一样

可以将受欺诈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类

但它们的效果是类似的

都是可以请求撤销

也就是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们来了解一下学说上所谓的欺诈

欺诈是一方当事人

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

并且使该他人陷入错误

与欺诈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受到损害的这样一个行为

欺诈在特点上有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 欺诈的行为人

必须是出于主观的故意

不会说出现过失的欺诈

第二 欺诈行为人

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

第三 受欺诈一方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受欺诈的后果

我们还要区分

积极的欺诈和消极的欺诈

所谓积极的欺诈

就是行为人故意的捏造事实

虚构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

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而消极的欺诈

是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

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

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这实际上就是作为和不作为的一个区分

第三个类型

是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也就是说胁迫行为既有可能是对方

也有可能是基于第三人

这种结构与前面讲的受欺诈是类似的

但是《民法总则》做出了统一的规定

那么什么是胁迫呢

胁迫行为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 行为人实施威胁的事实

第二 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

必须是出于故意

也就是说不存在过失的胁迫

第三 相对人因为受到胁迫

而实施了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这个因果关系我们要强调的

那么到底有哪些类型的胁迫呢

一般分为两类

第一种叫做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

主要是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相威胁

使相对人产生心理上的某种的恐怖

而不得不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 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

是指以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相威胁

给相对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使得相对让不得不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这就是所谓的胁迫的两种类型

第四个类别是乘人之危

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在第151条规定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

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什么是乘人之危呢

乘人之危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 一方趁对方当事人的危难

或者急迫之际

逼迫对方当事人

使对方当事人不得不接受

其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款

第二 对方当时因危难或者急迫

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 不法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

超过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

也就是某种意义上的暴利

我们再来看一下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有如下的两个要件

第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在客观上利益显著失衡或者不平衡

第二 受有过高利益的当事人

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的故意

显失公平具有如下的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对双方当事人来看

明显是不公平的

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

而享有更少的权利

而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

而承担更少的义务

所以是显失公平

明显不公平

第二 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

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第三 受到损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

或者紧迫的情况下

实施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好 我们回过头来

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结合起来

我们会看到

《民法总则》在第151条实际上规定的是

乘人之危导致了显失公平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也就是说乘人之危为原因

显失公平是后果

二者兼有之

这就是了我国民法上

之前区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

分别作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体例

大家要注意这个变化

另外我还想提醒大家的是

在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前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既可以请求撤销

也可以请求变更的

这一次《民法总则》

取消了申请变更的权利

仅保留了申请撤销的权利

这是因为在实务中

极少有当事人请求变更

另外一方面

对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讲

到底变更到什么程度

也是相对比较困难的

所以最终出于司法实务的考虑

以及学术上的论证

《民法总则》取消了变更权

仅仅保留了撤销权

这一点要特别的注意

第四个方面

我们来谈一下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

首先我们来谈一下撤销权

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

其实就是撤销权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

通过权利人行使这种权利

使得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归于无效的权利

我们再来看一下撤销权的行使规则

撤销权所撤销的对象

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撤销权的主体

是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

要特别强调的是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被撤销或者变更之前

仍然是有效的

就撤销权消灭的事由

《民法总则》在152条做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 当事人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

或者应多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九十日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二 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三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

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

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大家要注意

第二款的规定

是对于撤销权的最长保护期的规定

民法总则课程列表:

第一单元 民法绪论

-1.1 绪论1

-1.2 绪论2

-1.3 绪论3

-第一单元测试

第二单元 民法的基本原则

-2.1 民法的概念

-2.2 民法的调整对象

-2.3 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2.4 民法的法源

-2.5 民法的适用

-第二单元测试

第三单元 民法的基本原则

-3.1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3.2 平等原则

-3.3 意思自治原则

-3.4 公平原则

-3.5 诚实信用原则

-3.6 公序良俗原则

-3.7 绿色原则

-第三单元测试

第四单元 民事法律关系

-4.1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4.2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4.3 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

-第四单元测试

第五单元 民事权利概述

-5.1 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5.2 民事权利按照内容分类

-5.3 民事权利的其他分类

-第五单元测试

第六单元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救济

-6.1 民事权利的取得、变更与消灭

-6.2 民事权利的行使

-6.3 民事权利的救济

-第六单元测试

第七单元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7.1 民事义务

-7.2 民事责任

-7.3 民事责任的类型

-第七单元测试

第八单元 自然人

-8.1 自然人概述

-8.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8.3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8.4 监护

-8.5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8.6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两户”)

-第八单元测试

第九单元 法人

-9.1 法人的一般规定

-9.2 营利法人

-9.3 非营利法人

-9.4 特别法人

-第九单元测试

第十单元 非法人组织

-10.1 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

-10.2 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类型

-第十单元测试

第十一单元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11.1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1.2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1.3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第十一单元测试

第十二单元 意思表示

-12.1 意思表示概述

-12.2 意思表示的解释

-12.3 意思表示不真实

-第十二单元测试

第十三单元 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

-13.1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3.2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13.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3.4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单元测试

第十四单元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4.1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4.2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四单元测试

第十五单元 代理

-15.1 代理概述

-15.2 代理的种类

-15.3 代理权的行使

-15.4 无权代理

-15.5 表见代理

-15.6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十五单元测试

第十六单元 期限

-16.1 期限概述

-16.2 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第十六单元测试

第十七单元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17.1 诉讼时效概述

-17.2 诉讼时效的效力

-17.3 诉讼时效的种类

-17.4 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

-17.5 最长保护期

-17.6 除斥期间

-第十七单元测试

期末考试

-期末考试

13.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记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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