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课程知识点:民法总则 > 期末考试 > 期末考试 > 15.4 无权代理
第四节我们来谈一下无权代理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
不具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有两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
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但是第二
行为人的的确确
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却不具有代理权
这样才构成了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主要包括三个类型
第一
未经授权的代理
第二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第三
代理权已经消灭后的代理
无权代理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
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这两款规定我们前面在谈到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
已经谈到了这一话题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被追认的
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
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
相对人所能够获得的利益
第四款规定
如果相对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
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这就是《民法总则》
对于无权代理制度的完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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