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课程知识点:合同法 > 第四章 双务合同中履行的抗辩权 > 4.4 不安抗辩权 > 4.4.1 学习视频
关于不安抗辩权
我们首先也是来看一下
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不安抗辩权
民法典有两条规定
首先
第527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有确切证据证明
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
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8条规定
进而规定
当事人依据
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
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
未恢复履行能力
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
在有确切证据证明
后履行义务方丧失
或者可能丧失
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
可以中止履行其债务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
正当化根据是什么
为什么在后履行义务方
将来很可能不履行义务的时候
先履行义务方
不必再按照原定的时间提供履行
传统的观点是
借助情势变更制度来解释不安抗辩权
即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
确定先后履行顺序
合同订立之后情况出现了变化
具体来说就是
后履行义务方发生了不安事由
导致将来很可能不履行
在出现了这种情势变化以后
就不再要求
先履行义务方
继续按原定的时间提供履行
但是
借助情势变更制度
来解释不安抗辩权并不合理
情势变更制度关心的
是给付和对待给付义务
是否相称的问题
情势变更所涉及到的
典型的适用
就包括给付负担加重
等值障碍
目的落空等情形
在这些具体的适用律来说
双方的给付
和对待给付义务
就发生了显著的失衡
就目的落空来讲
其所着眼的是获得履行的一方
借助履行所要达到的目的
不再能够实现
而反过来不安抗辩权制度
所要处理的问题
并非双方的给付
和对待给付义务是否相称
而是先履行义务方
在对方出现了
不安情事的情况之下
如果继续按原定的时间履行
将很可能得不到
对方所提供的对待履行
所以它涉及到的
不是是否相称的问题
而是能不能得到
对方所提供的对待给付的问题
因此
不应当被当作情势
变更制度的一种适用例
另一方面
如果借助情势变更
制度解释不安抗辩权
会强调不安事由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
如果订立合同时
已经存在不安情势
由而先履行义务方不知晓
则不是情势变更问题
而是错误问题
而错误的救济门槛较高
并且救济措施是撤销合同
比较而言
根据双务合同中
给付和对待给付义务的牵连性
来解释不安抗辩权则更加合理
如果借助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来解释不安抗辩权
因为当事人自己的约定
或者法律的规定
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
使得一方负有先履行的义务
而不是双方同时履行
在一方当事人负担
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之下
双务合同的给付义务
和对待给付义务之间
的牵连性并没有丧失
只是被松动了
双方之间就两个
原给付义务中的主给付义务来说
仍然具有目的性的相互依赖性
只不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
意味着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实际上
给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
提供了信用
在这种情况之下
如果在先履行义务方的
履行期到来之后
能够判断后履行义务方
将有很大的可能性不会提供履行
就不应强求先履行义务方
必须按照原定的时间提供履行
从而双方虽然根据约定
法律的规定
或者交易习惯有先后履行顺序
牵连性只是因此得到了松动
但并没有消除
所以在后履行义务方
将来可能不履行的时候
由于先履行义务方按时提供给付
可能会发生仅仅提供了
给付而得不到对方
将提供对待给付的结果
所以就不再苛求
先履行义务方按时提供给付
另外
借助牵连性解释不安抗辩权
不安情事在缔约时
就已经存在还是发生在
缔约之后就不再有影响
不安抗辩权要件首先是
双方当事人因为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第二个要件是
后履行义务方有丧失
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换句话来说
就是后履行方将来很可能不履行
关于后履行义务方将来
很可能不履行的这个要件
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有确切证据证明
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
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从这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
债务人将来很可能不履行
或者说不安情事所侧重的是
债务人的履行能力
另外
对将来很可能不履行的情形
可以做广义的理解
也就是说丧失
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实际上涵盖了履行意愿
和履行能力两个方面
后履行义务方
将来很可能不履行的情形包括
首先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民法典关于后履行义务方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规定
和传统的不安抗辩权
适用范围的理解是一致的
传统上所强调的是
后履行义务方财产状况恶化
进而使其履行能力受到影响
将来很可能不履行
其次
民法典所规定的是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这种情形主要表明
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发生了动摇
债务人出现了这些情形
会使他的履行能力受到影响
再者
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的丧失
涉及了履行意愿
和履行能力两个方面
除了民法典所列举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以及丧失商业信誉之外
还有丧失或者可能
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比如说
在承揽劳务等合同中
债务人的某些人身状况导致
将来很可能无法完成工作
并提供工作成果
或者将来无法提供劳务
而他人也不能加以履行
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
就可以认定为构成了不安事由
在特定物买卖的场合
如果特定物被第三人取得
则将来债务人很可能不履行
后履行义务方
如果进入了破产程序
也可以认定发生了不安情事
就财产状况恶化来说
除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
得到规定的情形之外
也包括了其他情形
比如
因为股市行情的变动
导致后履行义务方的
资产状况出现了严重的恶化
关于后履行义务方丧失
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
后履行义务方丧失
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对于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没有影响
因为不安抗辩权的正当化
根据在于双务合同中
给付和对待给付义务的牵连性
只要后履行义务方
将来很可能不履行债务
先履行义务方
就可以不再按原定时间
提供自己的履行
另外需要加以说明的是
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是否仅限于在缔约之后
传统上
借助情势不变条款理论
或者说情势变更制度
来解释不安抗辩权制度
而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涉及的情形
仅仅是缔约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
所以缔约时已经存在的
不安情事难以在
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得到处理
如果根据牵连性理论
解释不安抗辩权制度
那么不安情事发生在
缔约之前或者缔约之后没有影响
只不过先履行义务方
在缔约时明知
或者应当知道不安情事存在的
可能根据个案的情况被认定为
其承担了事后
得不到对待给付的风险
进而不享有抗辩权
第三个要件是
不安事由的发生
危及了先履行义务方
债权的实现
就后履行义务方的
财产状况来说
因为市场状况的变化等原因
后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状况
出现消长是正常的情况
如果后履行义务方经济实力雄厚
则财产状况出现一定程度的贬损
不会影响到
其将来提供对待给付
从而就不应产生不安抗辩权
只有在后履行义务方
发生了不安事由
危及到先履行义务方
债权的实现的时候
才会成立不安抗辩权
在判断不安事由的发生
是否危及了先履行义务方
债权实现之时
需要加以考虑的问题有
先履行义务方如果享有担保
在不安事由出现的情况之下
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
一般认为充分的人保和
物保都应当导致
不安抗辩权不成立
但是金钱担保除外
因为金钱担保有比例限制
定金的数额
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相反
如果担保不充分
或者先履行义务人不享有担保
在不安情势发生之后
就会切实的威胁
先履行义务方的债权的实现
此时应当发生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
会对合同关系的
正常进展造成影响
所以为了避免先履行义务方
轻易地以行使
不安抗辩权为理由
拒绝按期履行义务
应当对不安抗辩权的
行使施加要求
即有确切证据要求
关于确切证据方面
民法典第527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之下
先履行方
行使所谓的不安抗辩权是有风险的
有可能
不但排除不了
不履行的违法性
反而会给自己带来了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实际上指的就是
先履行义务方终止履行
中止履行原则上
是指中止履行债务
另外
由于有些债务的履行
比如说承揽人义务的履行
需要比较长的准备期
所以在例外情况之下
中止履行应当包括中止履行准备
以免先履行义务方进行了履行准备
将来遭受损失
中止履行的时间点
原则上是在先履行义务方
的履行期到来之后
在履行需要较长的
准备期的情况之下
先履行义务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
就可以终止履行准备工作
不安抗辩权是需要主张的抗辩
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向对方提出主张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28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当通知对方
所谓的通知对方
是指行使不安抗辩权
的先履行义务方应当
及时将中止履行的事由
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等事项
告诉对方
为什么给先履行义务方
施加了通知的要求
首先
是因为不安抗辩权
本身是需要主张的抗辩
不提出主张
就不构成抗辩权的行使
其次
在通知对方之后
对方能够得知
先履行义务方中止履行的事实
进而能够采取相应的
措施以减少损失
再次
后履行义务方在知道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
理由等事项之后才能
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的方式
消除不安情事
进而使合同关系继续发展下去
关于不安抗辩权
最后需要了解的问题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如何
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
双方之间的关系
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悬而未决的状态如果久拖不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都会造成不利影响
从而需要有相应的
机制终结悬而未决的状态
如果双方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
是稳定的先后履行顺序
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
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
导致后履行义务方也履行到期
相反
如果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
是不稳定的先后履行顺序
随着时间的推移
后履行义务方的
履行时间就会到来
进而可以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
因此在双方之间的
先后履行顺序
是稳定的先后履行顺序
或者虽然是非稳定的
先后履行顺序
但是双方的履行时间
相差比较久的时候
先履行义务方就不宜长期等待
就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
如何终结悬而未决的状态
如何终止悬而未决的状态
可以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是不安情事在合理期限之内消失了
第二种情况是
不安情事
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内消失
不安情事在合理期限内
消失的相关事由
包括在合理期限之内
后履行义务方
恢复了履行能力
或者在合理期限之内
后履行义务方
提供了适当履行的充分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
就文义来看
民法典第528条
没有赋予先履行义务方
以要求对方
提供适当履行的充分担保的权利
但是在有的
立法例上有相应的规定
除此之外
如果后履行义务方
令人信服地明确了他的履行意愿
不安情事也因此消失
如果在合理期限之内不安情事消失
不安抗辩权也就不复存在
先履行义务方就应当恢复履行
如果不安情事
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内消失
具体来说
在合理的期限之内
后履行义务方
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
也没有提供适当履行的充分担保
另外也没有以合理的方式
打消对他的履行意愿的顾虑
在这种情况之下就
出现了法律关系性质的转化
所谓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转化
是说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情况
原本是后履行义务方
将来很可能不履行
如果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
的合理期限之内
不安情事没有消失
后履行义务方将来
不履行的可能性程度因此而提高
在这种情况之下
单纯的不安事由就升级为预期违约
对于这种情形
民法典第528条也规定
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
未恢复履行能力
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
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该规定也明确了
不安情事
未在合理期限内消失的时候
后履行义务方
构成预期违约
就不安情事未在合理期限
内消失这种情况的法律后果来说
首先
因为后履行义务方成立了
预期违约
如果违约程度足够重大
先履行义务方
就享有了解除权
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之下
先履行义务方
可以行使解除权
进而解除合同
因为就不安情事的适用
情形来讲
双方都没有履行
所以在先履行义务方
解除合同之后
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其次
在后履行义务方
成立违约责任的情况之下
先履行义务方可以
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1.1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2 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
-1.3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章 章节测试题
-2.1 合同的类别(上)
-2.2 合同的类别(下)
-第二章 章节测试题
-3.1 概述
-3.2 要约
-3.3 承诺
-3.4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第三章 章节测试题
-4.1 概述
-4.2 同时履行抗辩权
-4.3 先履行抗辩权
-4.4 不安抗辩权
-第四章 章节测试题
-5.1 概述
-5.2 债权人代位权
-5.3 债权人撤销权
-第五章 章节测试题
-6.1 概述
-6.2 保证(上)
-6.3 保证(下)
-6.4 违约定金
-第六章 章节测试题
-7.1 概述
-7.2 清偿
-7.3 抵销
-7.4 提存
-7.5 免除
-7.6 混同
-第七章 章节测试题
-8.1 概述
-8.2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
-8.3 解除权及其行使
-8.4 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八章 章节测试题
-9.1 概述
-9.2 债权让与 (上)
-9.3 债权让与(下)
-9.4 债务承担
-9.5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第九章 章节测试题
-10.1 概述 (上)
-10.2 概述(下)
-10.3 违约责任的形式
-第十章 章节测试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