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课程知识点:民法总则原理拓展 >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 2.1 民法基本原则的识别 > 2.1.3 第三课时
那么除了在次级原则里边
民法基本原则和次级原则的关系
需要识别之外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
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的章
对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在132条作出了规定
本来我们说前七项原则在民法总则
开篇应当穷尽了
但是在132条权利列举的那一部分
民法总则又规定了
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内容是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条学者概括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在立法机关的立法理由书也是这样概括的
那么这个原则的规定有没有什么问题
第一个就是我国宪法规定
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
应当是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
和他人合法权益
按照合宪性解释民法总则的
禁止权利滥用规定应该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第二个就是禁止权利滥用
它有一些独特的价值
它主要限制一个绝对权的行使
为啥没给它放在总则一起就写完了
这里的问题是个立法技术问题
涉及到一个立法特殊的背景
因为在这里边谈到三个利益关系
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
他人利益就意味着个人利益
这三种利益是放在并列的地位的
我们知道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
草案二读的时候有一个关于
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是不是应该平等保护的大讨论
那么国家集体被置于平等地位的时候
有一些学者就提出
这种平等实际上降低了国家所有权的优先保护
和宪法优先保护所有权
这种公有制的基础是违背的
这样在立法技术上
实际上为了规避在物权法里边的
立法的一个特殊的问题
所以这一条是一种技术化的处理
如果我们说作为基本原则
它应该在直接往哪列呢
应该在一篇第一节
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除了它的规定技巧之外
还面临着一些争议的问题
面临着构成要件的确认问题
在教材里边
前边的三个要件行为人有合法权利
然后权利行使中
对他人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造成了损害
这叫滥用权利
这个从客观的表现上都能看得出
所以我们把它归结为客观的要件
那么是否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
主观要件是不是要求
这个是有争议的
学者的争议观点主观说客观说是两种
客观说认为不应该要求主观上恶意
只要它客观上超越了界限
对他人的利益 公共利益 社会利益造成了损害
就可以了
或者说我们从客观上来说
他把自己的权利当成了侵权的工具
不用他去说明自己是善意和恶意的
没有办法去窥刺他的内心
证明他主观上怎么样
别人没办法去举证
客观说实际上比较好认定
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比较好适用
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还有一种观点
就认为主观上应当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从我们司法实践来说
主观客观要件司法裁判都有不同适用的
那么主流观点是什么
实际上是 客观说的观点
就是对于行为损害对他人利益的行为
做出客观的评价就可以了
那么滥用权利有哪些表现
我们看一下这些表现就可以知道
到底应该是主观说好还是客观说好
第一种表现是对他人权利的故意损害
比如说我们在网络上
可以有自己的微博
可以自由地实现自己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但是有些人就可以利用这个
来雇佣网络水军
对商家的差评或者
虚假的好评
虚假的投票 虚假的点击率
实际上
他不知道自己这种投票不断的投票的行为
实际上是不公正的吗
不知道是不真实的
行为主观上是存在着恶意的
还有一些缺乏正当的利益
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对于权利人没有利益
但是对别人具有损害
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利益的衡量
还有选择有害的方式来行使权利
还有损害大于所获利益
违反权利的本质 违反权利的目的等等
还有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以侵害他人目的来实施某种行为
那么在2 3 4这五项里边
实际上权利滥用要求是客观的条件
前面两个是1和6是主观的要件
这个例子中我们看一下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哪一个要件能够发挥决定的作用
某移动通讯公司在布置基站的时候
要布定点的网线
没有经过当地居民的许可
将网线的支架设置在某小区23号楼顶楼
居民刘某家的平台
并将某处的支点通过破损的
窗户进入该居民顶楼的阁楼
占用空间十个立方厘米
经过检测该基站布设没有造成辐射的损害
现居民刘某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移动通讯公司已经检测了
没有辐射的问题
也就是说没有环境的损害问题
现在刘某提出的完全是基于所有权的
排除妨害的请求
十个立方厘米的空间被占用了
刘某不同意
经过调解刘某也不同意
刘某要求把这个基站挪出去
将支点给挪走
即使是一根棍也要撤出去
从移动通信公司的角度看
这个能否说占用这个地方
类似于公共利益的使用
公共利益的这个征用吗
我们说这个是不构成的因公共利益征用
它是一个商业行为
但是移动通讯公司毕竟是提供公共服务的
在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取舍方面
它有一定的公众性质
还有基站在布点的时候
如果这个点移位
其他的相关的点在技术上
同时都要变更位置
所以它的成本是非常高的
法院对这个案件的观点认为
刘某可以要求适当的补偿
如果补偿刘某也不要
坚决要求移除
法院不能支持刘某的请求
它的理由就是你的权利的行使
对于其他人来说损害过大
你所得的利益
利益远远大于损害
这个就构成了权利滥用
这个案件中我们能说刘某他就是故意的吗
他就是为了阻止移动公司又能如何
为了造成移动公司的损害吗
没有办法来做出这样的这个判断
但是从客观角度来说
这个就有权利行使的不适当
这是权利滥用
权利滥用是一个比较弹性的
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民法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和法律上
划分有区别吗
我们教材里说的这些理论
我们刚才说了学者写书有的写了那么多
我们怎么样适当的来取舍
我们看一下民法基本原则的划分
民法基本原则从学理上分为
法定原则和非法定原则两个部分
有的又表述为实定原则和非实定原则
所谓实定原则就是说法律条文中写的
在法律条文表现的原则前面我们已经讲了
实际上我们民法总则是列了八个法定原则
非法定原则是没有体现在法律条文中
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判决中能够体现的
主流观点认为
非法定原则是鼓励交易和信赖利益保护
当然还有人提出其他的一些观点
这个大家作为讨论的问题可以自己去检索
下面我们简单介绍一下这两个
一鼓励交易的原则
鼓励交易的意思是法律对于交易中的合同的
效力应最大限度的给予保护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在合理范围内
给交易行为最大程度的支持
就是说我们缔结每一个交易
就是一个盈利的机会
都是一个个人的行为的支出
社会成本的付出
一个交易出现了一点瑕疵法院就说无效
就说不成立那不利于鼓励交易
不利于提高我们经济行为的效率
也不利于保护市场的竞争
所以鼓励交易原则是市场交易原则的体现
在我们现行的立法中合同成立要件上
比如合同法解释二规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但是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
订立合同意愿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
来确定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了
关于合同形式的瑕疵问题
合同法第37条规定
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
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而对方接受的
合同视为成立
这样虽然合同没有签
但是已经通过行为履行合同的
我们也认定合同关系是存在的
在合同效力方面
原来民法通则
合同法第52条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规定是无效的行为
要求受损害这一方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
但是在民法总则中改为
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我们知道无效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
在效力上是绝对不同的
就是国家对无效行为的干预是很强的
对于可撤销行为效力的判定由当事人自治
当事人受损害时没有提出撤销
合同是可以维持效力的
所以这一条规定
弱化了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的国家的干预
使这种合同效力交由当事人自己考虑
合同没撤销
就变成了有效的合同
这是鼓励交易的原则
关于信赖利益的保护
信赖利益原则简称又叫信赖利益原则
信赖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有一点相似
它们都是来源于当事人间的信任
但是又有不同
含义是什么
是当事人从事一项交易的缔结或者磋商
或因一项交易的正常或不正常变动或终止
而需要善后处理的过程中
相对人对对方的言行外观投入了信任
所发生的损害时
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又叫信赖利益的保护
在概念中信赖利益原则实际上涵盖了民事活动的
整个的过程
合同磋商的时候虽然还没有达成协议
叫磋商过程就是合同的签订
合同签订之后
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变动
还有可能提前解除
还可能出现意外的
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况
在整个的合同的流程
也就是说交易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中
如果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产生了
一定的信赖利益
相信者他的信赖利益就会形成一个既得的利益
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个损失应当在法律上要求对方来承担
这就是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实际上是维持
交易过程中的一种市场的常态
我们叫做维持交易的安全
信赖利益所产生的问题
也就是在外观主义的原则下
作为交易的一个理性经济人
按照社会的一般标准
产生的信赖利益 按此行事
这个是一种正常的合理的预期
如果出现意外的变故
所发生的损害应当由对方给予妥善处理
这个原则就是指导我们按照常态的行为
来判断对方的行为
如果我们说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的关系
前面我们说外观主义 权利外观 行为外观
这实际上都是相对人之间产生的信赖
信赖利益的问题合理信赖的问题
诚实信用要求的是什么
第一个是守信 叫言必信
还有一个呢就是善意
禁止恶意行为
善意的对待当事人
尽自己最大的努力
来维持交易关系的有效和稳定
信赖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关联
就是说它都是基于信
所以有的学者认为
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
但是我个人认为
信赖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系
但是还不能完全相同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它主要解决的是
我定了合同就要守信
合同的履行问题
那么信赖利益解决的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意外变动的时候
对于善意相对人如何来进行保护的问题
也就是说信赖利益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
它是有关联但是又不同
因此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个非实定的原则
应该是独立存在的
在我们立法中信赖利益的适用是比较多的
比如说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
都有这些原则的体现
在民法总则中有一些新的规则
实际上是信赖利益的表现
比如说法人登记的公示制度
在民法总则第64条中规定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接着民法总则又规定
如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个意思就是讲
比如说法人的代表人变更
内部首先要通过董事会的决议
变更内部的人事的任免
然后拿着这些人事的任免决议
到工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这个是需要一定流程的
这样在没有工商登记完成之前
它对外签订合同
如果还是以原法人代表进行的
原法人代表订立合同所载的法人
是不是要承认原的代表行为呢
应当是承认的
因为第三人他还没有看到这个对外的登记行为
虽然内部已经变化了
这就是法人的实际情况和登记是不一致的
我们应当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后边还有关于法人机关的决议也是这样的
如果内部的决议变更了
外部它采取的外观和内部不一致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相信合理信赖所产生的这些行为合同等等
也是不受影响
就是说有效
应当按照有效来进行认定
在具体信赖利益适用的时候
代表性的案例是山东省的一个判例
基本案情是原告叫海汇公司
于2004年2月6日与被告谢某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海汇公司将其持有的17.4%的股权
以3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谢某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的支付期限
为协议生效后的30日内
协议经各方盖章代表签字后生效了
2004年2月8日海汇公司召开股东会
修改了公司章程
将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做出了修改
也就是说把这个谢某变成了公司的股东
持有的股权比例也做出了记录
谢某在股东会
在行使权利开会等等
进行了工商登记等等
都已经完成了相关的行为和相应的登记
对外合等重要文书签章的时候
谢某也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问题是
他一直也没有交付转让的股款
2009年7月份
海汇公司要求被告谢某给付股权转让款
否则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款
那也就是说你股东身份有了
但是你没有给我钱
或者给我钱
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这个股东的身份在我们这个应该做除名处理
原告事隔五年后才行使解除权
主张已经经过了除斥期间
要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我们说原告有点两边堵了
实际上一个期限过期就够了
因为当事人提出的是什么
是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解除合同请求权是什么 是形成权
所以适用的是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法院对这个问题怎么处理
裁判要旨这样说的
合同一方当事人
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至合同目的落空
依法应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有权通过诉讼来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通过司法来解除
如果不能恢复原状
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解除权
作为形成权应当按约定或法定的期间来行使
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
对方不予行使的时候则应根据
权利滥用的原则来驳回原告的请求
不支持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主张
法院在裁判要旨适用的原则是禁止权利滥用
实际上我们还可以有另外一个解释
这个案件中
协议对于解除权约定了30天的时间
但是这么大的额度313万元
五年内当事人没有要股款
规定了30天我们就说它完全过期了
比如说第40天第50天要能支持吗
好像法院要考虑这个权重
那么支持之后对于原告的损失
股款300多万元就没了
这个损失就过大了 不会支持的
但是五年法院就要考虑 那么考虑的是什么
实际上在判词的分析还有一段表述
就是由于解除权具备经一方
主张就可以解除的一种单方行使的特性
当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的时候
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即处于一种不安的状态
故法律对于解除权行使应规定除斥期间
如果逾期不行使权利
权利就归于消灭
这里的意思就是说你权利长期不行使
给对方的状态是什么
他相信你已经不想要了
那么这种法律关系已经稳定了
信赖利益已经形成
如果你再行使
那么就会发生异常的变动
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损害
所以这个案例中当事人权利状态的形成
实际上应该适用的是信赖利益原则
时间越长给他的信赖利益
越坚定越稳固越固化
关于本案原则的选取问题
有关原则怎么来适用
比如说这里判决书写的是禁止权利滥用
这是不是就滥用权利不是完全准确的
-1.1 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1.2 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1.3 民法适用中的私法与公法关系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1.4 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2.1 民法基本原则的识别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2.2 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逻辑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2.3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3.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3.2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3.3 监护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课后习题作业作业(进阶)
-4.1 法人代表的认定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4.2 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4.3 法人代表越权行为无效的责任认定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1 民事权利体系弊端及其克服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3 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研究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4 虚拟财产权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1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6.2 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6.3 意思表示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4 法律行为的效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5 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6 法律行为解释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7.1 代理的基本理论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7.2 代理权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7.3 无权代理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7.4 代理关系的终止(消灭)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8.1 诉讼时效规范的效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2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3 诉讼时效的延长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4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
--课前预习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5 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特别时效制度
--课前预习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期中考核(初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