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课程知识点:民法总则原理拓展 > 第六章 法律行为 > 6.4 法律行为的效力 > 6.4.5 第五课时
第四节法律行为的效力
好 我们看一下案例
上海石姓兄弟将祖上曾3000大洋
购买的一个小石刻 就是石头做的雕刻
于1982年以1.8万元
卖给北京一家文物商店
后来经过专家鉴定
该石刻是王献之的石刻《十三行》
是很著名的一个作品
2001年被拍卖行标价为1400万元
石姓兄弟一听就觉得卖亏了
他得知以后向法院起诉
认为出售时不知道这个石刻的真面目
竟然是王献之的作品
所以他提出当时把这个石刻卖掉
是一种重大误解
按照那个价格卖是一个重大误解
以此为由请求撤销1982年的那个买卖
请问1982年的这个买卖合同
它属于重大误解吗 属于可撤销合同吗
我们就来分析一下
重大误解我们认为是对当事人 标的物
包括价值 质量等各个方面
存在着比较重大的错误认识
本案当中 石姓兄弟对这个小石刻
本身存在着重大误解
如果真的存在重大误解
他应当是不知道它是一个有价值的东西
却把它用很低的价钱给卖掉了
这样应该认为构成了重大误解
本案当中他祖上买来的时候
就是3000大洋买来的
这个大洋的价值应该说就是非常大的
卖掉的时候
在1982年就已经以1.8万元卖掉了
当时也已经是很高的价格了
那足以说明石氏兄弟心里很明白
这个石刻并不是一个普通的石雕作品
肯定是一个一种文物
是价值比较高的作品
他只是不清楚这个石刻究竟是谁做的而已
所以我们认为他
在1982年卖到1.8万这种买卖行为
不能认为它是一种重大误解
所以这个就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我们再看下一个案例
2007年6月25号信托公司跟甲公司
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合同
约定甲公司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收购
乙所持有的某中心30%的股份
那么也就是说其实收购这个中心股权的
是甲公司
但它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去收购
而是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去收购
然后2007年6月28号三天之后
乙就跟信托公司签订了这个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由信托公司
购买乙持有的某中心30%的股权
协议签订之后信托公司依约
向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这个是把股权转让金交付给乙
又过了几个月 到了12月份的时候
乙又跟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解除双方
在2007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已收回30%的股权
乙向信托公司返还
当时的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人民币
同时是买了几个月
股权转让金也没有增加
那么又向信托公司
支付协议解除补偿金200万元人民币
其实相当于信托公司
把这个股权买来之后 买几个月
把那1000万相当于借给乙公司用几个月
半年之后然后又返回来解除这个合同
然后又给了200万元补偿金
到了2008年6月
信托公司与甲公司签转让协议
因为毕竟是甲公司要买这个股权
但是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
存在着一个股权转让金给谁的问题
现在的债权人是信托公司
乙公司应该把这个股权转让金返返给信托公司
但是现在信托公司
跟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把这个债权转让给了甲公司
那么从现在来看的话
债权转让是通知生效
那么信托公司通知乙公司以后
乙公司这股权转让金应该返还给谁呢
就返还给甲公司了
2009年甲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
对乙提起了诉讼
说你这个股权转让款1000万 还没给我
还有200万的补偿金 利息违约金
都得给我
但是乙就向法院起诉
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书
他的理由是
我一直以为买我股权的人是信托公司
我不知道这个其实是甲公司来买我的股权
现在我需要对甲公司承担债务
我如果知道的话
我就不会签那个股权转让协议
以及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 所以乙公司认为
他对合同相对方存在着重大误解
而且解除合同的协议
有一个200万元的补偿金
这200万元补偿金乙公司认为
是一种显失公平的协议
所以这200万元补偿金不应该给
要求解除这一部分的补偿金
那么关于这个案件 大家思考一下
构不构成重大误解
200万元补偿金构不构成显示公平呢
我们知道对于相对方
如果认识存在着错误
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的
本案当中乙公司说我确实不知道
信托公司并没有给我披露
他的委托人是甲公司
这个时候有没有重大误解的问题
我们来看一下 民通意见是这样规定的
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
以及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这个等其实就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
可能有一些不属于这几类
但是对于合同的成立影响很大
这种错误认识对整个合同的公平影响很大的话
会造成重大损失
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对方当事人确实是重大误解
需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那我们看一下法院是怎么判的
法院认为 就本案而言
乙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
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目的
其实是在于出让或者收回股权
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
其实并不是影响合同能不能成立的原因
那么在本案当中这种股权转让协议我卖给谁
合同目的其实是为了取得股权转让金
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目的是为了收回股权
至于对方当事人是甲是乙是丙是丁
法院认为根本就不重要
在什么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非常重要的
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出于对彼此信赖的时候
是非常重要的 比如说加工和承揽合同
比如说劳务雇佣合同
这类的合同当中对方当事人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像买卖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这一类的合同
对方当事人并不是特别的重要
现在没有证据表明 如果受让股权方
是甲公司就跟乙订立合同的意图相反
或者没有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而且已经造成较大的损失
现在确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所以我们认为乙公司提出
构成重大误解的这种说法
是不合适的
所以这个法院认为不构成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乙另外主张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
有一个200万元的补偿金
那这个补偿金他认为是显示公平的
这个构不构成
我们前面在讲到显示公平的时候已经提及过
现在民法总则上的显示公平
其实是将乘人之危制度和
显示公平制度结合在一起
形成一个新的显示公平制度
显示公平
其实是要求当事人是因为主观上判断
没有判断能力处于危困状态
以此为原因而导致的这种后果上的显示公平
才构成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显示公平
可是本案当中甲公司
或者说信托公司这一方不存在这些情形
并不是因为这些情形导致的
发生了一种显失公平的后果
所以这200万元补偿金我们认为
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当中的显示公平
所以本案当中这两个协议书
我们都认为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
都不应当被撤销
这是关于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认识
所以在判断是不是构成重大误解时
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不能一概而论
要结合法律行为的目的
要看当事人是为了什么才订立这个法律行为
对于赠与承揽委托雇佣
跟当事人的人格本身相结合
比较密切的法律行为
就认为当事人究竟是谁特别重要
而其他的就不那么重要
不那么重要的时候就不能认为构成重大误解
我们再看一下这个案例
被告在某市某区建有2栋15层的住宅楼
那么在楼房尚未建成之前
曾经多次推出售楼广告
声称买某某花园一处住宅
就可以拥有一片面积为140平的绿地
原告李某见到这个广告之后十分动心
就在2005年找到被告的售楼办公室
了解详情 被告工作人员为其还出示了
该楼及周围环境的设计图指出待楼房盖成之后
还要在楼房周围修值约500平的草坪花园
原告看了以后这个绿化面积非常大
就非常的满意
当场就决定要跟被告签合同而且也签了
同年的5月10号
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
同年的12月
当被告向原告交付楼房的时候
原告才发现楼的周围只有50平米的空地
并且还没有经过绿化
然后就拿着被告的广告跟被告交涉
被告提出合同中没有规定上述广告的内容
被告不附有提供绿地的义务
他说那个只是广告而已
我们还要根据合同的内容
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原告觉得非常不公平你这不是骗我吗
你卖我的时候是这么说的
回头又说合同内容没做约定
那么就提起诉讼 要求解除合同
要求被告双倍的返还定金并且赔偿损失
本案双方所签订这个合同
它有没有可撤销的理由呢
属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呢
构不构成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欺诈
抑或是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得到支持
好 这个问题如果不考虑特殊规定的话
其实确实是存在着
对于被告开发商 房地产公司它所提供的广告
到底属于要约 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
如果是要约 那么就属于合同条款内容当中
如果只是要约邀请的话
就不应该成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的证据
但是我们知道最高院出台了
一个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这个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当中
做了一个特殊的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合同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
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
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
以及房屋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好了 那我们刚才所纠结的
到底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现在就不存在了
因为本案当中它的绿地面积
直接影响到了原告是不是会购买这个房屋
并且也涉及到房屋的价格
所以它应当属于要约
那如果绿地的面积属于要约的话
好了 我们大家要思考一下
合同的内容是按照什么来确定的呢
是按照要约以及被承诺的内容来确定的对不对
那么这种情况下还会构成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吗 还会构成欺诈吗
有的同学摇头说不构成 为什么不构成
如果构成重大误解的话
说明合同所体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
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不一致的 对不对
正因为内心的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不一致
我们才认为发生了一种误解 一种错误
才构成重大误解
可是本案当中的合同内容
和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一致不 它是一致的
所以不构成重大误解
同理也不构成显失公平
如果是显示公平一定是表示行为的内容
和它的效果意思是不一样的
欺诈也是一样 这几个都是同理
因为现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实就是原告内心的效果意思
如果是这样的话这几个
合同其实是按照原告想要订立的
权利义务关系所设立的
现在被告交房的时候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不符合
那么原告应该如何救济他的这个权利
他没有得到一个绿化面积达到500平米
那样的效果
如何救济他这个权利
那就说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可以提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
使得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 所以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要求被告向他赔偿相应的损失
所以这个地方大家要知道一下
这个虽然表面上看确实是欺诈
但它实际上却不构成
-1.1 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1.2 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1.3 民法适用中的私法与公法关系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1.4 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2.1 民法基本原则的识别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2.2 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逻辑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2.3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3.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3.2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3.3 监护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课后习题作业作业(进阶)
-4.1 法人代表的认定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4.2 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4.3 法人代表越权行为无效的责任认定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1 民事权利体系弊端及其克服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3 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研究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4 虚拟财产权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1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6.2 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6.3 意思表示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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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4 法律行为的效力
--课前预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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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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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法律行为解释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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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代理的基本理论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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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7.2 代理权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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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无权代理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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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代理关系的终止(消灭)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8.1 诉讼时效规范的效力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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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3 诉讼时效的延长
--课前预习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4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
--课前预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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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特别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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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考核(初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