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课程知识点:民法总则原理拓展 > 第六章 法律行为 > 6.2 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 6.2.2 第二课时
第二节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评述
我国的通说认为物权行为
是没有独立性的
根本就没有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
它的实质上是债权行为的一部分而已
它是学者们虚构的产物 因为根本不可能存在
脱离了债权行为的这种物权行为
比如说转移价金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为什么会有这种行为
是因为他们在履行债权合同
而不是有一个专门的转移所有权的
这样的一个独立的合同
如果把转移所有权的这样的合意
从债权合同当中拿走
说它并不是债权合同内容的话
那债权行为还剩什么了 好像也没剩什么了
主要内容都没了
所以认为物权行为
本身是体现在了债权合同当中
并不是独立的
第二 就交付行为来说
交付本身也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
交付本身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为什么我们说交付以后
会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债权合同里边
已经约定了要交付标的物
这种交付标的物才会实现所有权的转移
所以转移所有权并不是因为交付而发生的
而是因为债权合同当中有关于
交付转移所有权的约定
第三登记行为本身不是民事行为
而是一种行政行为
所以不能认为登记行为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行为
关于无因性学者们是怎么来理解的
学者们认为物权行为就算有的话
也不应当跟债权行为之间
存在着有因这样的关系
债权行为的效力应当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
提出的观点是这样的
第一如果有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话
将能够明确的区分各种法律关系
物权行为用物权法律关系来调整
债权行为用债权法律关系来调整
这样法律关系非常的明晰
第二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即便债权行为已经无效了
但是买受人经由物权行为
他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买受人不必担心他的所有物
会因为债权行为的效力瑕疵而有所影响
第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
因为它解决了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区分
这样的话有利于健全民法体系
可是批评的观点认为这其实是一种人为的
把买卖合同这一个法律关系
区分成了三个法律关系
一个债权的买卖合同还有两个物权行为
两个物权合同 这样不但无助于法律适用
反而人为地增加了复杂性
对于无因性批评最为
激烈的一个观点是认为
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话
会非常严重的侵害到出卖人的利益
这样的话出卖人就只能依靠
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了
我们来具体看一下 试想
如果一个买卖合同被撤销了以后
而标的物却已经由出卖人转移给了买受人
如果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话
物权是否发生变动
其实是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
即便买卖合同被撤销
物权行为仍然有效 物权变动仍然发生
那么这样一来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它的所有权就转移到了买受人的手中
可是如果当买受人他把标的物转卖的话
此时是一种有权处分
当它发生了有权处分
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被转移到了第三人手中
此时就算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的
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也同样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而原来的出卖人就此失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他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返还制度
向买受人来主张债权上的返还请求权
这只能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不能在要求把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回来
第二种情况
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之上设立了担保物权
那么担保物权的效力会优先于债权
如果买受人此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他当然有权在标的物之上
设立一个有效的担保物权
那么一旦设立了担保物权以后
担保权人就有权对标的物
行使抵押权质权类似的权利
而原来的出卖人却不能再请求
返还原物的所有权了
同样他只能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第三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
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
那么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归买受人所有
所以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可以就此标的物
申请强制执行的
而作为出卖人来说
出卖人只是买受人的一个债权人而已
他不能要求把标的物返还
第四
当买受人已经陷入破产境地的时候
他已经资不抵债了
在这个时候财产根本就不够分了
出卖人请求返还的也只能是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他只能跟其他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来分
买受人的剩余财产
即便标的物还存在
他也不能把标的物这个物整个的拿回来
第五如果因为买受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
毁损灭失这是风险负担
如果是在买受人的手中发生了毁损灭失的话
这个时候因为他是所有权人
所以他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所以这样我们经过这一番讨论下来
我们会发现如果采用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的话
虽然它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
但是对出卖人的权利其实是损害非常严重的
而买受人因为买卖合同无效
其实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来讲
好像没有那么值得保护
所以这个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被我国很多学者所诟病
那么我国立法是怎么样的呢
1999年在合同法颁布以后
当时有一个51条
对这51条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
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这一条是对无权处分行为
进行了一个规定
当时普遍的理解是认为
这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
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是待定的
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
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有效
所以当时普遍理解为这个合同指的是
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
但是这条立法当中
它所用的词毕竟还是用的是处分行为
所以关于这个词究竟指什么
其实学者们也存在着讨论
而且后来发生了很多案例
让大家觉得
如果这一条指的是买卖合同的话
指的是债权合同的话
将会引起非常不公平的结果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
我曾经就遇到过一个这样的案例
某甲 他把自己的房屋卖给了某乙
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可是签完了合同之后
该地区就贴出了拆迁公告
按照中国现有的形势 只要一拆迁的话
房屋的价格就会大幅度上升
甲他就后悔卖这个房子了 他就想反悔
可是合同已经签完了 钱他都已经拿到了
他怎么去反悔呢
他后来竟然想了一个方法
他向乙提出 他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因为他这个房子属于公房
是产权落在了单位名下
但事实上 甲跟单位之间早就达成了协议
甲是可以随时从单位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
但是现在房屋的所有权毕竟还在甲的单位名下
那么甲就向法院起诉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他说他自己是个无权处分人
他没有权利把单位所有的房屋出卖
现在单位没有追认
他现在也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 合同不能生效
他就无需履行这个买卖合同
我们从这个案例当中就可以看到
这一条如果把它理解为
调整的是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的话
那么就会发生一个对诚信的当事人
非常不公平的结果
他反而使得不诚信的当事人
无须承担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那么正因为实务当中发生了大量的这种案例
所以最高院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当中做出了一条规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
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
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
出卖人因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条
我们会看到
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
跟其他人 他作为出卖人
跟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话
这个合同效力不是无效的
而且如果他违约的话
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解除合同
就说明签订了这种
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
它的效力应该是怎样的呢 应该是有效的
因为这个司法解释做出来之后
又有很多人提出
这条司法解释在事实上
跟合同法第51条是相抵触的
因为根据51条的规定
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 它应该是效力待定的
可是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里边
怎么变成了有效的呢 这是否存在着矛盾呢
我们认为不存在矛盾
这就涉及到
如何来解释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了
如果按照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思路
我们会看到在这个交易过程当中
买卖合同这一个债权行为
它的效力应该是有效的
可是合同法51条它所界定的
这种无权处分行为
这种效力待定行为 它指的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它指的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
物权处分行为
它的本质上是一个物权行为
那么在这个关系当中
买卖合同有效 但是无权处分人
他仍然不能随意处分这个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
如果发生违约 无权处分人
他需要对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解除合同的责任
正因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出台了
其实就意味着在我们国家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因为只有按照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这样的理念来解释
才能解释为什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和合同法51条的规定同时存在
2007年 物权法还规定了一条区分原则
在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
它指的是要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不一样的
但是在我们国家以前一直不承认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2007年物权法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 变更 转让 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那么可以说这一条的规定
是有中国特色的区分原则
它区分的其实并不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本身
而是区分了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合同
和物权变动的效果
也就是说即便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
办理物权登记
那么买售人他只是不能取得物权而已
但是它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有的学者提出我们国家的民法总则
没有明确的规定处分行为或者说处分权
是不是意味着现在我国的民法总则
并不承认处分行为这样的一个概念呢
我们认为并不是这样的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
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这个概念本身其实可以涵盖处分行为
所以并不能认为我们国家
排斥了对处分行为的规范
可以说此条包含了物权行为
或者说处分行为的内涵
-1.1 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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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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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1.3 民法适用中的私法与公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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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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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民法基本原则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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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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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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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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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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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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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法人代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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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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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法人代表越权行为无效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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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民事权利体系弊端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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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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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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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虚拟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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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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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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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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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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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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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法律行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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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代理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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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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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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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代理关系的终止(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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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诉讼时效规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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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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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诉讼时效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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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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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特别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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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考核(初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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