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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第二课时在线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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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第二课时课程教案、知识点、字幕

第二节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评述

我国的通说认为物权行为

是没有独立性的

根本就没有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

它的实质上是债权行为的一部分而已

它是学者们虚构的产物 因为根本不可能存在

脱离了债权行为的这种物权行为

比如说转移价金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为什么会有这种行为

是因为他们在履行债权合同

而不是有一个专门的转移所有权的

这样的一个独立的合同

如果把转移所有权的这样的合意

从债权合同当中拿走

说它并不是债权合同内容的话

那债权行为还剩什么了 好像也没剩什么了

主要内容都没了

所以认为物权行为

本身是体现在了债权合同当中

并不是独立的

第二 就交付行为来说

交付本身也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

交付本身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为什么我们说交付以后

会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债权合同里边

已经约定了要交付标的物

这种交付标的物才会实现所有权的转移

所以转移所有权并不是因为交付而发生的

而是因为债权合同当中有关于

交付转移所有权的约定

第三登记行为本身不是民事行为

而是一种行政行为

所以不能认为登记行为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行为

关于无因性学者们是怎么来理解的

学者们认为物权行为就算有的话

也不应当跟债权行为之间

存在着有因这样的关系

债权行为的效力应当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

提出的观点是这样的

第一如果有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话

将能够明确的区分各种法律关系

物权行为用物权法律关系来调整

债权行为用债权法律关系来调整

这样法律关系非常的明晰

第二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即便债权行为已经无效了

但是买受人经由物权行为

他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买受人不必担心他的所有物

会因为债权行为的效力瑕疵而有所影响

第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

因为它解决了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区分

这样的话有利于健全民法体系

可是批评的观点认为这其实是一种人为的

把买卖合同这一个法律关系

区分成了三个法律关系

一个债权的买卖合同还有两个物权行为

两个物权合同 这样不但无助于法律适用

反而人为地增加了复杂性

对于无因性批评最为

激烈的一个观点是认为

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话

会非常严重的侵害到出卖人的利益

这样的话出卖人就只能依靠

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了

我们来具体看一下 试想

如果一个买卖合同被撤销了以后

而标的物却已经由出卖人转移给了买受人

如果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话

物权是否发生变动

其实是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

即便买卖合同被撤销

物权行为仍然有效 物权变动仍然发生

那么这样一来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它的所有权就转移到了买受人的手中

可是如果当买受人他把标的物转卖的话

此时是一种有权处分

当它发生了有权处分

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被转移到了第三人手中

此时就算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的

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也同样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而原来的出卖人就此失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他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返还制度

向买受人来主张债权上的返还请求权

这只能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不能在要求把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回来

第二种情况

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之上设立了担保物权

那么担保物权的效力会优先于债权

如果买受人此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他当然有权在标的物之上

设立一个有效的担保物权

那么一旦设立了担保物权以后

担保权人就有权对标的物

行使抵押权质权类似的权利

而原来的出卖人却不能再请求

返还原物的所有权了

同样他只能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第三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

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

那么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归买受人所有

所以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可以就此标的物

申请强制执行的

而作为出卖人来说

出卖人只是买受人的一个债权人而已

他不能要求把标的物返还

第四

当买受人已经陷入破产境地的时候

他已经资不抵债了

在这个时候财产根本就不够分了

出卖人请求返还的也只能是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他只能跟其他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来分

买受人的剩余财产

即便标的物还存在

他也不能把标的物这个物整个的拿回来

第五如果因为买受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

毁损灭失这是风险负担

如果是在买受人的手中发生了毁损灭失的话

这个时候因为他是所有权人

所以他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所以这样我们经过这一番讨论下来

我们会发现如果采用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的话

虽然它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

但是对出卖人的权利其实是损害非常严重的

而买受人因为买卖合同无效

其实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来讲

好像没有那么值得保护

所以这个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被我国很多学者所诟病

那么我国立法是怎么样的呢

1999年在合同法颁布以后

当时有一个51条

对这51条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

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这一条是对无权处分行为

进行了一个规定

当时普遍的理解是认为

这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

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是待定的

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

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有效

所以当时普遍理解为这个合同指的是

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

但是这条立法当中

它所用的词毕竟还是用的是处分行为

所以关于这个词究竟指什么

其实学者们也存在着讨论

而且后来发生了很多案例

让大家觉得

如果这一条指的是买卖合同的话

指的是债权合同的话

将会引起非常不公平的结果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

我曾经就遇到过一个这样的案例

某甲 他把自己的房屋卖给了某乙

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可是签完了合同之后

该地区就贴出了拆迁公告

按照中国现有的形势 只要一拆迁的话

房屋的价格就会大幅度上升

甲他就后悔卖这个房子了 他就想反悔

可是合同已经签完了 钱他都已经拿到了

他怎么去反悔呢

他后来竟然想了一个方法

他向乙提出 他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因为他这个房子属于公房

是产权落在了单位名下

但事实上 甲跟单位之间早就达成了协议

甲是可以随时从单位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

但是现在房屋的所有权毕竟还在甲的单位名下

那么甲就向法院起诉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他说他自己是个无权处分人

他没有权利把单位所有的房屋出卖

现在单位没有追认

他现在也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 合同不能生效

他就无需履行这个买卖合同

我们从这个案例当中就可以看到

这一条如果把它理解为

调整的是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的话

那么就会发生一个对诚信的当事人

非常不公平的结果

他反而使得不诚信的当事人

无须承担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那么正因为实务当中发生了大量的这种案例

所以最高院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当中做出了一条规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

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

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

出卖人因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条

我们会看到

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

跟其他人 他作为出卖人

跟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话

这个合同效力不是无效的

而且如果他违约的话

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解除合同

就说明签订了这种

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

它的效力应该是怎样的呢 应该是有效的

因为这个司法解释做出来之后

又有很多人提出

这条司法解释在事实上

跟合同法第51条是相抵触的

因为根据51条的规定

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 它应该是效力待定的

可是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里边

怎么变成了有效的呢 这是否存在着矛盾呢

我们认为不存在矛盾

这就涉及到

如何来解释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了

如果按照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思路

我们会看到在这个交易过程当中

买卖合同这一个债权行为

它的效力应该是有效的

可是合同法51条它所界定的

这种无权处分行为

这种效力待定行为 它指的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它指的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

物权处分行为

它的本质上是一个物权行为

那么在这个关系当中

买卖合同有效 但是无权处分人

他仍然不能随意处分这个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

如果发生违约 无权处分人

他需要对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解除合同的责任

正因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出台了

其实就意味着在我们国家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因为只有按照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这样的理念来解释

才能解释为什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和合同法51条的规定同时存在

2007年 物权法还规定了一条区分原则

在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

它指的是要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不一样的

但是在我们国家以前一直不承认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2007年物权法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 变更 转让 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那么可以说这一条的规定

是有中国特色的区分原则

它区分的其实并不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本身

而是区分了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合同

和物权变动的效果

也就是说即便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

办理物权登记

那么买售人他只是不能取得物权而已

但是它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有的学者提出我们国家的民法总则

没有明确的规定处分行为或者说处分权

是不是意味着现在我国的民法总则

并不承认处分行为这样的一个概念呢

我们认为并不是这样的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

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这个概念本身其实可以涵盖处分行为

所以并不能认为我们国家

排斥了对处分行为的规范

可以说此条包含了物权行为

或者说处分行为的内涵

民法总则原理拓展课程列表:

第一章 民法的概述

-1.1 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

--课前预习

--1.1.1 第一课时

--1.1.2 第二课时

--1.1.3 第三课时

--1.1.4 第四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1.2 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课前预习

--1.2.1 第一课时

--1.2.2 第二课时

--1.2.3 第三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1.3 民法适用中的私法与公法关系

--课前预习

--1.3.1 第一课时

--1.3.2 第二课时

--1.3.3 第三课时

--1.3.4 第四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1.4 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

--课前预习

--1.4.1 第一课时

--1.4.2 第二课时

--1.4.3 第三课时

--1.4.4 第四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参考文献与拓展案例等

-民法学总论第一章

-第一章 民法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初级) 课件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2.1 民法基本原则的识别

--课前预习

--2.1.1 第一课时

--2.1.2 第二课时

--2.1.3 第三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2.2 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逻辑

--课前预习

--2.2.1 第一课时

--2.2.2 第二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2.3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课前预习

--2.3.1 第一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课件

第三章 自然人

-3.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课前预习

--3.1.1 第一课时

--3.1.2 第二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3.2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课前预习

--3.2.1 第一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3.3 监护

--课前预习

--3.3.1 第一课时

--3.3.2 第二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课后习题作业作业(进阶)

-参考文献与拓展案例

第四章 法人制度

-4.1 法人代表的认定

--课前预习

--4.1.1 第一课时

--4.1.2 第二课时

--4.1.3 第三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4.2 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课前预习

--4.2.1 第一课时

--4.2.2 第二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4.3 法人代表越权行为无效的责任认定

--课前预习

--4.3.1 第一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第五章 民事权利

-5.1 民事权利体系弊端及其克服

--课前预习

--5.1.1 第一课时

--5.1.2 第二课时

--5.1.3 第三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课前预习

--5.2.1 第一课时

--5.2.2 第二课时

--5.2.3 第三课时

--5.2.4 第四课时

--5.2.5 第五课时

--5.2.6 第六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3 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研究

--课前预习

--5.3.1 第一课时

--5.3.2 第二课时

--5.3.3 第三课时

--5.3.4 第四课时

--5.3.5 第五课时

--5.3.6 第六课时

--5.3.7 第七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5.4 虚拟财产权

--课前预习

--5.4.1 第一课时

--5.4.2 第二课时

--5.4.3 第三课时

--5.4.4 第四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民事权利一章 (初级课件)

-民事权利(初级)课件

第六章 法律行为

-6.1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课前预习

--6.1.1 第一课时

--课后讨论

-6.2 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课前预习

--6.2.1 第一课时

--6.2.2 第二课时

--课后讨论

-6.3 意思表示

--课前预习

--6.3.1 第一课时

--6.3.2 第二课时

--6.3.3 第三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4 法律行为的效力

--课前预习

--6.4.1 第一课时

--6.4.2 第二课时

--6.4.3 第三课时

--6.4.4 第四课时

--6.4.5 第五课时

--6.4.6 第六课时

--6.4.7 第七课时

--6.4.8 第八课时

--6.4.9 第九课时

--6.4.10 第十课时

--6.4.11 第十一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5 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

--课前预习

--6.5.1 第一课时

--6.5.2 第二课时

--6.5.3 第三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6.6 法律行为解释

--课前预习

--6.6.1 第一课时

--6.6.2 第二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第七章 代理制度

-7.1 代理的基本理论

--课前预习

--7.1.1 第一课时

--7.1.2 第二课时

--7.1.3 第三课时

--7.1.4 第四课时

--7.1.5 第五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进阶部分案例分析

-7.2 代理权

--课前预习

--7.2.1 第一课时

--7.2.2 第二课时

--7.2.3 第三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7.3 无权代理

--课前预习

--7.3.1 第一课时

--7.3.2 第二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7.4 代理关系的终止(消灭)

--课前预习

--7.4.1 第一课时

--课后讨论

第八章 诉讼时效

-8.1 诉讼时效规范的效力

--课前预习

--8.1.1 第一课时

--8.1.2 第二课时

--8.1.3 第三课时

--8.1.4 第二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2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课前预习

--8.2.1 第一课时

--8.2.2 第二课时

--8.2.3 第三课时

--8.2.4 第四课时

--8.2.5 第五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3 诉讼时效的延长

--课前预习

--8.3.1 第一课时

--课后讨论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4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

--课前预习

--8.4.1 第一课时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8.5 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特别时效制度

--课前预习

--8.5.1 第一课时

--课后习题作业(初级)

--课后习题作业(进阶)

考试

-期中考核(初级)

课程资源

-综合讨论题一

-综合讨论一(补充)

-综合立法资料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

-《禁止儿童代言广告的法理辨析与解释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民法典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8号】

6.2.2 第二课时笔记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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